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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林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薛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東林與莊仁揚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上午9時5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莊仁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向莊仁揚恫稱:「我去的時候要把你的腳打斷‧‧‧我打人最有意義就對了,你好幹看你幾點到家‧‧‧不然好幹你晚上就不要回去,我在你家門口等,幹你娘雞巴。」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仁揚,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仁揚蒐證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仁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著有判決。又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毀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害人莊仁揚父親莊榮彬,被害人莊仁揚為該車平日之使用者,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6-7 頁),且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被害人正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足認被害人莊仁揚就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依上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害人莊仁揚就本件自用小客車毀損發生之翌日即向警方提出告訴,於法難謂不合。辯護人就此為不合法告訴之辯護,顯屬無據。另關於毀損鋁門窗之部分亦經被害人莊仁揚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7 頁),此部分告訴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仁揚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莊仁揚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莊仁揚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已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莊仁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莊仁揚於本院審理中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莊仁揚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莊仁揚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莊仁揚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洵非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又如有虛偽亦可能擔負刑事責任,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卷附之順田汽車保修場估價單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估價單係由修車廠維修人員估計汽車零件維修所需要之費用而開立,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估價單製作人游基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估價單係證人游基田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估價單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所據。

五、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鋁門窗現場照片及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罪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鋁門窗照片非本於公務或業務例行性製作,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主張上揭照片並無證據能力,殊無可採。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臺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錄音固係證人莊仁揚未經其參與通話之人即被告之同意而私自錄取電話談話之內容,然莊仁揚亦係參與通話之人,屬通訊之一方,且莊仁揚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證據作為訴訟之用,並非為不法目的而錄音,復查無其他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固依上開規定,莊仁揚就本件之錄音行為應屬不罰,從而,錄音既有正當性,自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該錄音譯文之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確係有講如起訴書所引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譯文之內容並無任何爭執,故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且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私人非法蒐證而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證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均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除上揭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東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莊仁揚通話,並對莊仁揚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言語用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及犯意,並辯稱:伊當日所言,係因其妻子遭騷擾,一時情緒失控說出氣話,並無恐嚇犯意;且莊仁揚於事後仍以平靜之口吻發出數封簡訊與被告對話,從其內容中亦未見莊仁揚有任何不安之語言表達,可知莊仁揚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資為抗辯,其辯護人亦為同此辯護。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莊仁揚說出上開恐

嚇用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仁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確有語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用語,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

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被告在前揭時間向被害人莊仁揚為上揭「把你的腳打斷」、「我打人…」、「在你家門口等」、「…不要回去」等言語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雖被告辯稱:伊當日所言,係因其妻子遭騷擾,一時情緒失控說出氣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為同此辯護。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屬恐嚇之動機與目的,要與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無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去的時候要把你的腳打斷‧‧‧我打人最有意義就對了,你好幹看你幾點到家‧‧‧不然好幹你晚上就不要回去,我在你家門口等,幹你娘雞巴。」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雖被害人莊仁揚於案發當時固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生氣…」、「…你講那些恐嚇的事情沒有任何意義」等語,於案發後固曾以:「…我跟你好好說,你還當我真怕你嗎…」等簡訊之內容傳送予被告。然被害人莊仁揚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接到上開電話是否心生恐懼?)非常害怕」(見偵卷第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你就是用這些簡訊,來回應他前面發給你的那6 封簡訊就對了?)在這個階段裡,我平和,不代表我不恐懼,我只是想要把東西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由此足知上揭錄音與簡訊內容中被害人莊仁揚雖曾語氣和緩勸解被告或在對話過程中冷靜回應,然並不足以反推被害人莊仁揚當時並無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害人莊仁揚於事後仍以平靜之口吻發出數封簡訊與被告對話,從其內容中亦未見莊仁揚有任何不安之語言表達,可知莊仁揚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二專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被害人莊仁揚間之嫌隙,即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諒係因一時氣憤下所為,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就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東林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被害人莊仁揚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前,欲找莊仁揚理論,莊仁揚置之不理,被告張東林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拳毆擊莊仁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及腳踢莊仁揚住宅之鋁門窗,致令前開汽車玻璃升降器毀損及鋁門窗歪斜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東林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東林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仁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順田汽車保修場估價單及鋁門窗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東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莊仁揚之前開住處,與莊仁揚發生爭執並拍打車窗玻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毀損鋁門窗之行為,且前開汽車玻璃升降器之毀損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莊仁揚固提出前開鋁門窗照片5 張(見偵卷第25至29

頁),證明該鋁門窗目前之情形,然觀諸前開照片,該鋁門窗外觀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據告訴人莊仁揚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看到張東林如何毀損你家家門鋁門窗?)我沒看到…」、「(問:你有無看到張東林踹你鋁門窗?)我鄰居有聽到聲響,但是也沒看到莊仁揚踹鋁門窗…」(見偵卷第8 、9 頁),顯見告訴人莊仁揚並未在場見聞被告以腳踹告訴人家中之鋁門窗,且無其他鄰居或相關證人親眼目賭,是故告訴人莊仁揚指訴被告毀損鋁門窗,應係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實難盡信。又公訴人所指鋁門窗毀損情形,僅有卷附照片供參,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且觀之該鋁門窗所謂受損照片,實難以窺知確已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本院自難僅憑該卷附之鋁門窗照片或被害人莊仁揚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毀損被害人莊仁揚鋁門窗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無毀損鋁門窗行為,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㈡又依告訴人莊仁揚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遭到毀損經過

為何?)100 年1 月3 日16點多…當時我回家,張東林正好在我家外面等我,看我回來,要與我理論,他徒手拍打我自小客車,當時並無異狀,但後來我到修車廠維修時發現左前車門玻璃無法完全下降…」(見偵卷第8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你回來時,有搖下車窗嗎?)我有搖一點點,結果他衝過來就直接打(玻璃)了…」、「(問:所以他在打的時候,車窗都搖上去了?)沒有完全搖,有留一點點空隙,因為我要跟他對話,我跟他講說不要這樣子…」、「是因為他敲了,壞掉了,才去維修。…」、「(提示偵卷第8 頁並問:你當時回答檢察官所謂當時並無異狀是什麼意思?你回到家要搖的時候沒辦法搖下來了?)對」、「(問:所以所謂的當時並無異狀,是你當時並沒有去搖車窗,所以沒發現,是這個意思嗎?)當時我的車子是可以完全降下的,但是自從他敲了,因為他敲的很大力,依我的觀念我會檢查」、「(所以你回答這段他拍打你左前車窗當時並無異狀的意思,是不是說他拍打的時候,因為你那個時候並沒有要搖,所以你必沒有發現有異狀,是這樣沒錯吧?)對」、「是後來你回到家,發現沒辦法完全搖下來,隔天才去汽車保修場?)對。」(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第112 頁背面)等語,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對於發現車窗玻璃升降器毀損的時點有所歧異;倘若被害人莊仁揚於偵查中所言為真,告訴人係於修車廠修車時始發現車窗升降有異狀;又如其於審理中所言為實,亦即告訴人係於被告拍打車窗後離開現場時並未再搖車窗而係當日返家時始發現車窗有異狀,並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張東林先過來,敲車門後…警察就卡在中間了,然後我就跟警察講說你是那個派出所的,我們直接去派出所談,不要在這裡,因為鄰居都出來看,真的很難看,所以我就直接離開了。」,依告訴人所述其爭執當時係為與被告及前來處理之警員對話而搖下車窗,則告訴人所稱離開現場返家前,並未再搖車窗,其「搖車窗」乃係指將車窗搖上。依一般人行車習慣,若停車搖下車窗與人對話,復行進駕駛時衡情會將車窗搖上,鮮有將車窗維持搖下狀態繼續行進之情,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稱係於發生爭執之翌日至修車廠時始發現車窗異狀,並未提及其返家檢查時有發現異狀,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欲離開現場時未將車窗搖上,返家時始發現異狀,由此足徵告訴人所言多所矛盾,並顯與常情相悖,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殊難盡信。

㈢再依告訴人莊仁揚所提順田汽車修車廠之估價單1 紙(見警

卷第19頁),其僅填載車窗玻璃升降器所需維修之零件,與所需維修費用,實無從由更換車窗玻璃升降器零件而知悉該損毀之成因。又估價單製作人游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估價單僅為其評估修繕車窗玻璃升降器所需之費用,並無實際進行修繕,而無法升降之原因有可能係本身機械故障或外力造成,其並無法判斷造成玻璃升降器損壞之原因,亦無法確認是否與外力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由此足知證人游基田雖判斷被害人莊仁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窗升降器已發生損壞之事實,然無法確認本件車窗玻璃升降器損壞之原因為何,亦或是否為外力敲打所造成。準此,實難遽認被告持拳毆擊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玻璃窗即產生該玻璃窗升降器損壞之結果,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玻璃升降器之毀損並非伊所造成云云,難謂非無據。

㈣復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8 月9 日台區汽工

(和)字第100059號函,其內容略以:「……二、有關汽車玻璃升降器無法升降因素如下:1 、升降機拉索脫落。2 、玻璃脫軌時(玻璃泥槽老舊變質)。3 、升降機馬達無法動作時。4 、電路損壞。5 、扭力定位開關損壞。6 、升降機按鈕開關損壞。7 、連續控制迴路不良。三、有無可能因以拍打車窗而造成?要看拍打車窗之力道大小而定……四、該系爭車車齡12年,如從沒換過玻璃升降機,用手或拳頭拍打玻璃是有可能產生脫落或損壞,但如曾換過玻璃升降機,除用超過該產品所承受之力量,是不會產生脫落或損壞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造成汽車玻璃無法升降之因素所在多有,又被害人莊仁揚所使用之車輛是否曾換過車窗玻璃升降器,實無相關資料供參。倘若該車未換過車窗玻璃升降器,依被害人莊仁揚所述其車輛之車齡為12年,該12年車齡車輛在未換過車窗時有可能因手觸擊而造成車窗玻璃升降器之損壞,然無法遽予排除該車窗玻璃升降器係其他原因造成損壞之情形。是故該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函文內容亦難以憑認本件車窗升降器係為被告以手觸擊所致而造成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鋁門窗、汽車玻璃升降器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