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張明凱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國有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216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地),經告訴人審核准予放租,並於94年5月3日與張明凱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租賃範圍僅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3之部分,至於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2之部分,不在租賃範圍內。惟張明凱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地後,於97年3月3日起,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自98年5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而張明凱所承租之系爭國有地,遂交由訴外人張晃嘉及張晃嘉之父親即被告張瑞芳等家族成員使用,詎被告知悉張明凱所承租系爭國有地之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之部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3月間,僱工在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之國有地上,搭建鐵皮屋,而竊佔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國有地使用。嗣後向告訴人申請系爭國有地之過戶換約手續,告訴人派勘查員張原謀於99年6月4日前往上開國有地勘查後回報,告訴人始發現上情,而移送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始構成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坤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張晃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派之勘查員張原謀偵訊之證詞、告訴人土地勘查清表、系爭國有地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瑞芳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無竊佔之故意。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樹昆自55年間即開始承租系爭國有地,當時承租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至3之全部,張樹昆並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的土地上以木板、石綿瓦、鐵皮等搭建建物。93年間因張樹昆無耕作事實,經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嗣於94年5月間,由被告姪子即證人張明凱繼續承租,原承租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然張明凱於97年3月間因案入獄服刑,被告念及家族都在此長大,不可荒廢土地及根源,因而於98年12月21日委託胡明秀代書事務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申請,並在99年初取得證人張明凱同意讓渡承租資格。惟因被告本係經營水族館生意,對系爭國有地之使用狀況並不清楚,被告只知道系爭國有地上之老舊建物從張樹昆承租時就已經存在,並不知張明凱承租系爭國有地時其承租範圍僅包含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3部分之土地而已。99年3月間,告訴人派張原謀前往系爭國有地會勘現場,伊曾詢問可否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整修修繕,張原謀回答:『可以』,伊即開始整修原有之老舊建物;99年4月間,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告知被告需繳納一筆新臺幣(下同)35,200元之金額,被告亦依照規定繳納;99年6月7日告訴人派張原謀至系爭國有地做第二次勘驗時,其上之鐵皮屋已經修繕完畢,張原謀亦僅表示:『這麼快就修好了』,並未作其他任何表示;迄至99年9月10日第三次勘驗現場,告訴人或代書均未告知被告該鐵皮屋有何竊佔問題,99年10月28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被告始悉上情。99年11月15日雙方調解時,告訴代理人告知上開35,20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土地上房屋使用土地之代價,若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之國有地非承租範圍,被告何需繳納上開規費,故被告實無任何竊佔之意圖或故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系爭國有地面積為2225.43平方公尺,於54年4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張樹昆自62年間即開始承租系爭國有地,其後陸續有換約承租之事實,嗣經告訴人於93年4月30日派員查訪,認張樹昆無耕作事實,遂由告訴人以93年8月18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202號函終止與張樹昆間之租賃契約,之後張樹昆之孫張明凱於94年1月26日,向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經告訴人審核准予放租,並於94年5月3日與張明凱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惟告訴人准予出租之面積為2018平方公尺,僅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3之部分,至於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2之部分,不在租賃範圍內。嗣張明凱於98年5月間因案入獄服刑,無法繼續從事耕作,被告經張明凱同意後,以其子張晃嘉名義向告訴人提出換約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並申請派員會勘後,於99年3至5月間,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之土地上,將原有老舊建物整修成新的鐵皮屋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坤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張晃嘉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張原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相符,並有系爭國有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產籍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張樹昆承租系爭國有地之書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9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90006204號函及其附件(含張晃嘉申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94年5月3日張明凱與告訴人訂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清表、系爭國有地之空照圖3張、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採認。
(二)復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占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其理甚屬灼然。查被告父親張樹昆於被告年幼時即已承租系爭國有地,其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國有地地號內之全部土地,有前揭勘查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張樹昆自得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之土地上合法興建農用之房舍,被告於年幼時即知悉系爭國有地上原有建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56頁審理筆錄),其主觀上自然可能誤認向告訴人承租之系爭國有地範圍應包含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
1 部分,且被告於82年9月17日即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經營「日華水族館」,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偵卷第9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要職業並非農作,又質之證人張明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在你還承租期間時,被告張瑞芳、張晃嘉有無去看過該筆土地?)他們沒有過問,因為當時都是我在那邊種植農作物。」等語,顯見被告於證人張明凱入監服刑前應無實際參與系爭國有地之農作工作,對系爭國有地之農作情形應不清楚。再查,證人張明凱於94年承租系爭國有地時,其承租範圍僅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3部分,其面積為2018平方公尺,而非承租系爭國有地全部土地(面積2225.43平方公尺),證人張明凱並未告知被告此事,此觀之證人張明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承租的時候國有財產局把它分成三個部分,我是承租比較大的編號三的部分。(問:你有無告訴被告你承租的範圍?)沒有。(問:要換約之前,你有無拿過契約給他們二人看?)沒有。」等語自明。被告父親張樹昆承租之系爭國有地範圍本即包含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而證人張明凱接續承租後,承租範圍雖有縮減,以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土地已經不在承租範圍,然被告並未參與農作,證人張明凱亦未告知被告,被告確有可能在主觀上誤以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之土地在原有承租範圍內,因而將原有老舊建物整修為新的鐵皮屋,繼續作為農用房舍,其是否具有竊佔之故意,尚有可疑。
(三)次查,被告於99年3月間證人張原謀至現場會勘時,曾向證人張原謀詢問可否翻修系爭國有地上之房屋,證人張原謀雖未告知被告得翻修,然亦未告知被告不得翻修,此係因勘查人員之任務僅在實地勘查、記載,不會確認承租範圍,證人張原謀雖已從內部資料知悉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然並未告知被告此事,此業經證人張原謀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以被告無從因證人張原謀之陳述而知悉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土地不在原承租範圍。益徵被告於99年3至5月間將系爭國有地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土地上老舊房屋翻修時,有可能主觀上尚不知該部分土地非原承租範圍。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意竊佔系爭國有地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之土地,應該是等待告訴人勘查現場完畢,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始竊佔鄰近未承租部分之土地興建鐵皮屋,而非在告訴人尚未會勘完成前,即著手整修原有之老舊建物,讓告訴人經由法定會勘程序即得知其犯行。
(四)末查,被告係委任證人張順典代為申請系爭國有地換約申請,其申請承租之面積原為2225.43平方公尺,嗣於申請時更正為2008.3平方公尺,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而質之證人張順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張瑞芳是否知道承租的範圍?)他知道土地謄本的範圍。(問:辦理的時候,張瑞芳及張晃嘉有無跟你一起去國有財產局申辦嗎?)張瑞芳幾乎都有去,張晃嘉沒有去。我有問承辦人為何面積要更改,對方說有建物的地方不出租。(問:你有把面積更改的結果告訴你的委託人嗎?)...我是事後才跟委託人張瑞芳講的,是拿到契約書的時候,應該是契約書上所載的日期,離我去更改大約三、四天左右,我是在我的事務所告訴張瑞芳,張瑞芳是去拿契約書,我說面積有更改,國有財產局說建物已經蓋的部分不出租,張瑞芳說我們不是整塊承租嗎,我說承辦人說這部分已經移到警察機關。」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承租系爭國有地全部範圍土地之意思,委任證人張順典代為申請換約,當時應無竊佔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土地之意思。證人張順典嗣後雖向被告告知告訴人不同意出租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之土地,然證人張順典係99年8月25日始向告訴人提出換約申請書,被告卻早於99年3至5月間,即已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整修為新建物使用,被告雖在雙方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前即整修興建鐵皮屋,然當時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申請換約承租,告訴人亦派員勘查,且未告知有何不得換約承租之事,被告基於承繼其姪子張明凱承租使用系爭國有地之意思,而先行整修興建鐵皮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整修鐵皮屋時有何竊佔之故意,其事後雖因證人張順典之告知而知悉無權占用告訴人土地,此係被告行為後才得知,自不得僅因事後知情而率以竊佔罪相繩。
六、據上所陳,被告辯稱伊誤以為承租範圍含起訴書附表所示圖樣編號1部分之土地,因而將該部分土地上原有建物整修,並無竊佔之故意一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