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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45號、100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宏男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15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又②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71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並於94年1 月21日確定;又③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9 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並於94年6 月20日確定;另④因傷害、毀棄損害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成簡字第3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案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強制工作3年,並於97年2 月4 日確定;上開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 號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10日,並於96年11月4 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12日因一部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再接續執行拘役10日部分,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許金鐘、陳俊樺、蕭淑華(黃群豪之母親)、張瑞祥(張少典之父親)、洪淑華、余錦源、鄭玉委、鐘坤祺、陳秀華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機車使用人查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游宏男所有之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附表編號1 至3 及9 之案件,則係游宏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二、案經陳俊華、張少典及余錦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宏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金鐘、證人即查獲警員洪源煙在檢察官偵查時(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37頁至38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且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本院卷第125 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金鐘(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5 頁)、被害人陳俊樺(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0頁)、被害人蕭淑華之子黃群豪(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2頁)、被害人張少典(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4至15頁)、被害人洪淑華(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7頁)、被害人余錦源(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9頁)、被害人鄭玉委(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24頁)、被害人鐘坤祺(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26頁)、被害人陳秀華(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28至2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11頁至15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1、13、16、18、21、

22、23、25、17、30頁)、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洪源煙100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1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44至51頁)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照片1 張(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6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7 至8 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3至36頁)、扣案鑰匙照片

1 張(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9至43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扣案物品鑰匙1 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6363號第5至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4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鐘(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5 頁、第37頁至3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樺(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0頁)、被害人蕭淑華之子黃群豪(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2頁)、被害人張少典(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4至15頁)、被害人洪淑華(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7頁)、被害人余錦源(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9頁)、被害人鄭玉委(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24頁)、被害人鐘坤祺(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26頁)、被害人陳秀華(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28至2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洪源煙(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37頁至3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照片1 張(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6 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7頁至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11頁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45號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11、13、16、18、21、22、23、25、17、30頁)、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洪源煙100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1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2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3至36頁)、扣案鑰匙照片1 張(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39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6363號卷第44至51頁)等等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

94 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9 之犯行,雖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但因被告於自首後,在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發布通緝,其後經緝獲始歸案,有本院100 年9 月28日彰院賢緝字第184 號通緝書及本院100 年10月6 日彰院賢緝銷字第208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除編號5 外)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之竊盜犯行非以暴力犯之,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並未嚴重侵害社會安寧,且其所竊取之機車並非供拆解零件變賣、亦非販賣給贓車集團,而僅係短暫供己騎乘使用後即任意棄置(附表編號1 、3 、4 、5 、

9 號機車均迅速尋獲),再參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9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犯行,已如前述,亦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並非全無悔意,本案經審酌上情認論以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業已經過數年,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是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書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方 式│所竊之財物 │ 宣告刑欄 │├──┼────┼────┼───┼──────┼──────┼──────┤│ 1 │100 年5 │彰化縣彰│陳俊樺│於100 年5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月21日晚│化市山中│ │21日晚上8 時│133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上8 時許│街17巷1 │ │許,徒步前往│1 輛(已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 │號前 │ │彰化市○○街│)。 │,如易科罰金││ │ │ │ │17 巷1號前,│ │,以新臺幣壹││ │ │ │ │持扣案之鑰匙│ │仟元折算壹日││ │ │ │ │1支 ,開起電│ │。 ││ │ │ │ │源後發動,以│ │ ││ │ │ │ │此方式竊取陳│ │ ││ │ │ │ │俊樺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KIZ-13│ │ ││ │ │ │ │3 號重機車1 │ │ ││ │ │ │ │輛,得手後,│ │ ││ │ │ │ │供己騎用。嗣│ │ ││ │ │ │ │將所竊得之上│ │ ││ │ │ │ │揭重機車,棄│ │ ││ │ │ │ │置在彰化縣彰│ │ ││ │ │ │ │化市○○路2 │ │ ││ │ │ │ │段415 巷9 號│ │ ││ │ │ │ │前。 │ │ │├──┼────┼────┼───┼──────┼──────┼──────┤│ 2 │於100 年│彰化縣彰│蕭淑華│於100 年5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5 月22日│化市彰南│ │22日凌晨5 時│137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凌晨5 時│路1 段40│ │許,徒步前往│1 輛(未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許 │8 號前 │ │彰化縣彰化市│)。 │,如易科罰金││ │ │ │ │彰南路1 段40│ │,以新臺幣壹││ │ │ │ │8號 前,持扣│ │仟元折算壹日││ │ │ │ │案之鑰匙1 支│ │。 ││ │ │ │ │,開起電源後│ │ ││ │ │ │ │發動,以此方│ │ ││ │ │ │ │式竊取蕭淑華│ │ ││ │ │ │ │所有之車牌號│ │ ││ │ │ │ │碼KVP-137 號│ │ ││ │ │ │ │重機車1 輛,│ │ ││ │ │ │ │得手後,供己│ │ ││ │ │ │ │騎乘使用。嗣│ │ ││ │ │ │ │將所竊得之上│ │ ││ │ │ │ │揭重機車,棄│ │ ││ │ │ │ │置在彰化縣彰│ │ ││ │ │ │ │化市○○街50│ │ ││ │ │ │ │號前。 │ │ │├──┼────┼────┼───┼──────┼──────┼──────┤│ 3 │於100 年│彰化縣彰│張少典│於100 年5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5 月22日│化市中山│(使用│22日晚上11時│386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晚上11時│路3段326│人)、│20分許,前往│1 輛(已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20分許 │號前 │張瑞祥│彰化縣彰化市│)。 │,如易科罰金││ │ │ │(所有│中山路3 段32│ │,以新臺幣壹││ │ │ │人) │6 號前,持扣│ │仟元折算壹日││ │ │ │ │案之鑰匙1支 │ │。 ││ │ │ │ │,開起電源後│ │ ││ │ │ │ │發動,以此方│ │ ││ │ │ │ │式竊取張少典│ │ ││ │ │ │ │所使用之車牌│ │ ││ │ │ │ │號碼MJ5-386 │ │ ││ │ │ │ │號重機車輛,│ │ ││ │ │ │ │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使用。嗣│ │ ││ │ │ │ │將所竊得之上│ │ ││ │ │ │ │揭重機車,棄│ │ ││ │ │ │ │置在彰化縣彰│ │ ││ │ │ │ │化市○○路與│ │ ││ │ │ │ │彰美路口處。│ │ │├──┼────┼────┼───┼──────┼──────┼──────┤│ 4 │於100 年│彰化縣彰│洪淑華│於100 年5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5 月30日│化市福山│ │30日晚上8 時│345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晚上8 時│街249 號│ │17分許,前往│1 輛(已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17分許 │前 │ │彰化縣彰化市│)。 │,如易科罰金││ │ │ │ │福山街249 號│ │,以新臺幣壹││ │ │ │ │前,持扣案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鑰匙1 支,開│ │。 ││ │ │ │ │起電源後發動│ │ ││ │ │ │ │,以此方式竊│ │ ││ │ │ │ │取洪淑華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00│ │ ││ │ │ │ │X-34 5號重機│ │ ││ │ │ │ │車1 輛,得手│ │ ││ │ │ │ │後,供己騎乘│ │ ││ │ │ │ │使用。嗣將上│ │ ││ │ │ │ │揭所竊得之重│ │ ││ │ │ │ │機車,棄置在│ │ ││ │ │ │ │彰化縣彰化市│ │ ││ │ │ │ │彰和路1 段3 │ │ ││ │ │ │ │巷巷口處。 │ │ │├──┼────┼────┼───┼──────┼──────┼──────┤│ 5 │100 年6 │彰化縣彰│余錦源│於100 年6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月10日上│化市山中│ │10日上午10時│720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午10時10│街97巷20│ │10分許,徒步│1 輛(已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分許 │弄27號前│ │前往彰化縣彰│)。 │,如易科罰金││ │ │ │ │化市○○街97│ │,以新臺幣壹││ │ │ │ │巷20弄27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利用機車鑰匙│ │。 ││ │ │ │ │未取下之機會│ │ ││ │ │ │ │,徒手竊取余│ │ ││ │ │ │ │錦源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XQE-72│ │ ││ │ │ │ │0 號重機車1 │ │ ││ │ │ │ │輛,得手後,│ │ ││ │ │ │ │供己騎乘使用│ │ ││ │ │ │ │。嗣將所竊得│ │ ││ │ │ │ │之上揭重機車│ │ ││ │ │ │ │,棄置在彰化│ │ ││ │ │ │ │縣彰化市山中│ │ ││ │ │ │ │街77號前。 │ │ │├──┼────┼────┼───┼──────┼──────┼──────┤│ 6 │100 年6 │彰化縣彰│鄭玉委│於100 年6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月11日上│化市山中│ │11日上午9 時│230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午9 時44│街77號前│ │44分許,徒步│1 輛(未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分許 │ │ │前往彰化縣彰│)。 │,如易科罰金││ │ │ │ │化市○○街77│ │,以新臺幣壹││ │ │ │ │號前,持扣案│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鑰匙1 支,│ │。 ││ │ │ │ │開起電源後發│ │ ││ │ │ │ │動,以此方式│ │ ││ │ │ │ │竊取鄭玉委所│ │ ││ │ │ │ │有之車牌號碼│ │ ││ │ │ │ │PS2-230 號重│ │ ││ │ │ │ │機車輛,得手│ │ ││ │ │ │ │後,供己騎乘│ │ ││ │ │ │ │使用。嗣將上│ │ ││ │ │ │ │揭所竊得之重│ │ ││ │ │ │ │機車棄置在彰│ │ ││ │ │ │ │化縣彰化市安│ │ ││ │ │ │ │溪路81巷口處│ │ ││ │ │ │ │。 │ │ │├──┼────┼────┼───┼──────┼──────┼──────┤│ 7 │於100 年│彰化縣彰│鐘坤祺│於100 年6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6 月12日│化市福山│ │12日14時10分│002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14時10分│街212 巷│ │許,徒步前往│1 輛(未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許 │巷口處 │ │彰化縣彰化市│)。 │,如易科罰金││ │ │ │ │福山街212 巷│ │,以新臺幣壹││ │ │ │ │口前,持扣案│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鑰匙1 支,│ │。 ││ │ │ │ │開起電源後發│ │ ││ │ │ │ │動,以此方式│ │ ││ │ │ │ │竊取鐘坤祺所│ │ ││ │ │ │ │有之車牌號碼│ │ ││ │ │ │ │KJS-002 號重│ │ ││ │ │ │ │機車1 輛,得│ │ ││ │ │ │ │手後,供已騎│ │ ││ │ │ │ │乘使用。嗣將│ │ ││ │ │ │ │上揭所竊得之│ │ ││ │ │ │ │重機車棄置在│ │ ││ │ │ │ │彰化縣彰化市│ │ ││ │ │ │ │金馬路1 段蓮│ │ ││ │ │ │ │豐餐廳前。 │ │ ││ │ │ │ │ │ │ │├──┼────┼────┼───┼──────┼──────┼──────┤│ 8 │100 年6 │彰化縣彰│陳秀華│於100 年6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月13日中│化市中山│ │13日中午13時│538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午13時40│路3 段60│ │40分許,徒步│1 輛(未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分許 │8 號「國│ │前往彰化縣彰│)。 │,如易科罰金││ │ │聖國小」│ │化市市○○路│ │,以新臺幣壹││ │ │內 │ │3段608號「國│ │仟元折算壹日││ │ │ │ │聖國小」內,│ │。 ││ │ │ │ │持扣案之鑰匙│ │ ││ │ │ │ │1 支,開起電│ │ ││ │ │ │ │源後發動,以│ │ ││ │ │ │ │此方式竊取陳│ │ ││ │ │ │ │秀華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YHC-53│ │ ││ │ │ │ │8 號重機車1 │ │ ││ │ │ │ │輛,得手後,│ │ ││ │ │ │ │供己騎乘使用│ │ ││ │ │ │ │。嗣將上揭所│ │ ││ │ │ │ │得之重機車棄│ │ ││ │ │ │ │置在彰化縣彰│ │ ││ │ │ │ │化市○○○路│ │ ││ │ │ │ │1 巷巷口處。│ │ │├──┼────┼────┼───┼──────┼──────┼──────┤│ 9 │於100 年│彰化市延│許金鐘│於100 年6 月│車牌號碼000-│游宏男犯竊盜││ │6 月17日│和里延和│ │17日凌晨2 時│276 號重機車│罪,累犯,處││ │凌晨2 時│街37號旁│ │許,前往彰化│1 輛(已尋獲│有期徒刑肆月││ │許 │ │ │市延和里延和│)。 │,如易科罰金││ │ │ │ │街37號旁,持│ │,以新臺幣壹││ │ │ │ │扣案之鑰匙1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開啟電源│ │。 ││ │ │ │ │後發動,以此│ │ ││ │ │ │ │方式竊取許金│ │ ││ │ │ │ │鐘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KRU-276 │ │ ││ │ │ │ │號重機車1 輛│ │ ││ │ │ │ │,得手後,供│ │ ││ │ │ │ │己使用。嗣於│ │ ││ │ │ │ │翌日(18日)│ │ ││ │ │ │ │上午9 時4分 │ │ ││ │ │ │ │,將上揭竊得│ │ ││ │ │ │ │之重機車棄置│ │ ││ │ │ │ │在彰化縣彰化│ │ ││ │ │ │ │市○○街165 │ │ ││ │ │ │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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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