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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久上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00、590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久上犯妨害農事水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久上之妻施淑芬與黃順英各按持分二分之一方式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揭土地實際由黃春東及黃久上依分管範圍使用(黃春東分管範圍位於上揭土地北側、黃久上分管範圍位於上揭土地南側)。而1273號土地原使用施淑芬與黃順英共有福龍段1271號土地上不詳範圍之灌溉溝渠引水灌溉,迨民國90年間,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興建,原位於福龍段1271號土地上之灌溉溝渠遭掩埋拓寬變更為產業道路。黃春東即請承包商改在1273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範圍所示A2、B及F範圍土地,下挖形成凹陷坑道作為灌溉溝渠,自水利會所築水泥結構溝渠(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位)引水灌溉其耕作範圍之1273號北側土地,又因附圖所示A2、B部分(長約12公尺、寬約50至60公分)灌溉溝渠位在黃久上分管範圍之1273號土地上,僅附圖所示F範圍土地位於黃春東分管範圍,黃春東即將上情告知黃久上,黃久上及施淑芬除不反對上揭變更外,復自90年間某日起,與黃春東達成「同意1271號土地現狀變更;黃春東可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渠,引水灌溉黃春東耕作之1273號土地北側」之合意。嗣100年3月春耕期間,相鄰之福龍段1272號土地上之水,溢流到1273號北側黃春東耕作範圍土地,影響到黃春東之春耕,黃久上與黃春東就如何防止1272號土地之水溢流到1273號土地,發生爭執,黃春東未照會黃久上,即在黃久上及黃順英分管土地界線旁挖掘土堤阻止溢流,黃久上認黃春東上揭行為損及其分管範圍土地使用權利,其明知黃春東當時急需使用附圖所示A2、B及F部分下挖形成凹陷坑道形成之灌溉溝渠,引水灌溉從事春耕稻作,竟憤而意圖加損害於黃春東,於10 0年3月9日,黃春東不在場時,將位於1273號南側其分管範圍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之凹陷坑道所形成灌溉溝渠,以泥土填平;黃春東知悉後,為使春耕得以實施,即於100年3月11日,自力疏通上揭遭黃久上填平部分;黃久上復接續於同年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黃春東不在場情況下,以同一方式,二度將黃春東疏通之溝渠填平;嗣黃春東之女黃麗華為使其父黃春東之春耕得以繼續,又於同年月18日偕同其母再度疏通遭填平部分引水灌溉,詎黃久上又於同年月19日,趁黃春東不在時,再度以同一方式,三度將重新疏通後之附圖A2、B範圍灌溉溝渠以泥土填平,復於同年月19日至30日間,載水泥柱體置在遭填平之灌溉溝渠上方,使遭填塞部分更難再度開通,而妨害黃春東農事上之水利,致黃春東實際耕作之福龍段1273地號北側土地,終因缺水灌溉而休耕。

二、案經黃春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證人黃春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並經本院傳喚至庭供交互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渠,自90年初即存在於福龍段1273號土地(本院卷第22頁反面),伊於100年3月間接續數次,將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以泥土填平(本院卷第23頁反面),同年月30日載水泥柱置放在伊填平之溝渠範圍內(本院卷第264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福龍段1273號土地由被告及告訴人分管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遭伊填平時,伊不知告訴人正要引水灌溉耕作」云云,選任辯護人略以「被告所填平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位在被告分管土地範圍內,被告將該部分溝渠填平,屬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為被告辯護。

二、福龍段1273號土地,係被告之妻施淑芬與告訴人之子黃順英按應有部分二分一共有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11頁),該福龍段1273號地,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種植南側及北側,有一個田埂將兩人耕作範圍分開之情,業經證人黃文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春園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徵,福龍段1273號地上雖分別登記為黃順英及施淑芬共有,惟實際上存有南側由黃春東耕作、北側則由被告使用之分管契約。又附圖所示A2、B 部分,係告訴人要被告回復狀區塊,業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鹿地二字第100000319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足稽(100 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83頁、第106頁至第111頁)。足徵,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範圍,即係告訴人指述遭填塞之溝渠範圍。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於85年開始耕作1273、1271號土地,我耕作時1271號土地上的排水溝還存在,嗣89年間該1271號土地上的排水溝渠就不見了,以前的排水溝渠是一個在土地上向下挖坑的排水溝渠,沒有用水泥當護坡,我在90年間去田裡看的時候,發現以前的排水溝渠不見了,只有告訴人在我分管的1273號土地上挖了條長約12公尺、寬約50至60公分之溝渠,該溝渠已經存在了約10年左右,告訴人於90年間到我家跟我說『他在我的田裡面挖了一個排水溝』,告訴人跟我說了後約一、二星期,我就去田裡看,我認為大家都是親戚,就讓告訴人繼續使用,一直使用約10年(本院卷第21頁反面),該告訴人在我分管的1273號土地上挖掘的灌溉溝渠所引的水,我也可以使用(本院卷第22頁),原來在1271號土地上有水路及寬約三米之未鋪柏油泥土產業道路,我不清楚90年以後在1271號土地上原有之水路及產業道路是誰埋掉的,至於在1273號土地上另挖溝渠的事,告訴人有來跟我說『他在我的土地上挖一條水溝,要作灌溉用』(本院卷第22頁反面),我知道告訴人使用了近10年的灌溉溝渠位在我分管的土地範圍裡面(本院卷第23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9年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從道路到田裡的聯絡道路有拓寬,原本設計6米,我去申請10米,但不論做成6米或10米,都會將原本的灌溉水道覆蓋,原本水道的位置,如同被告所提的照片6的汽車下(本院按係指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43頁照片),89年以後,因為原本灌溉水道遭覆蓋,施工包商就直接在道路旁挖了一條水道替代原本的水道(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115頁)」等語,及證人黃春園於本院審理時稱「福龍段1271號土地上原有溝渠及道路,於88及89年拓寬道路(本院按係指東西向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時遭承包商填平,而承包商是應梁輝國、黃春東等人之請,在黃春東共有的土地上(本院按係指1273號地而言)另挖新溝渠(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後,被告及告訴人就原存在於福龍段1271號土地上之灌溉溝渠與產業道路要如何處分及管理?及應否在附圖所示A2、B及F部分挖溝渠引水灌溉,已有合意存在。否則被告豈可能自90年以後近10年,均不對福龍段1271號土地使用管理現狀之變更提出異議?且福龍段127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又在被告分管範圍,若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間,未就附圖所示A2、B部分達成挖掘溝渠,供告訴人引水灌溉之合意,告訴人豈可能繼續10年無償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引水灌溉之理?

四、次查,福龍段1271號地共有情形之權利義務,與福龍段第1273號土地完全相同,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71頁、第73頁);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上揭福龍段第1271、1273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登記為被告之妻施淑紛及告訴人之子黃順英,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惟告訴人之子黃順英於78年3月10日,即因贈與取得上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之妻施淑芬亦分別於89年4月17日及88年3月16日先後取得上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若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黃順英及施淑芬間,未就該福龍段1271、1273號二筆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存有「同意1271號土地現狀變更;黃春東可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渠,引水灌溉黃春東耕作之1273號土地北側」之合意。被告之妻施淑芬即不可能10年間,均不對福龍段1271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及水道因拓寬遭掩埋提出異議,亦不對福龍段127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遭挖掘溝渠供告訴人引水灌溉,對他共有人黃順英或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賠償,卻反而繼續無償提供告訴人使用10年之理?綜上,共有人施淑芬及黃順英於90年間,就福龍段第1271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及水道拓寬掩埋,及無償以附圖所示A2、B部分供他共有人告訴人引水灌溉,存有合意,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數次將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填平時,告訴人黃春東正要進行插秧之情,業據告訴人黃春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灌溉溝渠遭填平前

1、2個月,我父親(即黃春東)有在福龍段1273號土地種菜,收成後就開始準備插秧的工作,10 0年3月9日前,我父親有請耕耘機灑肥料翻土準備要插秧時,被告就將灌溉溝渠填平,福龍段1273號土地就沒水可灌溉耕作,100年3月10日至11日之間,開耕耘機的人開耕耘機到田裡要作第二次翻耕,但因沒有水,所以沒辦法翻耕,開耕耘機的人跟我父親說灌溉溝渠被堵塞...100年3月19日迄今,因沒水灌溉,所以無法耕作(本院卷第260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黃瑞龍於本院審理時稱「最近幾年福龍段1273號土地,沒有水灌溉,告訴人沒有辦法耕作(本院卷第257頁),福龍段1273號土地之排水溝在被埋掉前,告訴人的土地一看就看的出來被翻過,有灑肥料,有準備要播種之跡像,當時水已經引進到告訴人耕作的土地上,後因為沒有水,所以告訴人就沒有耕作(本院卷第25 7頁反面)」等情,均互核一致。足徵,被告將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填平時,告訴人正在準備春耕,嗣因被告將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填平,始無灌溉溝渠引水灌溉,產生休耕結果。再衡以告訴人自98年3月迄100年3 月30日之前,並未就所耕作之福龍段1273號土地申報休耕,直到100年3月30日以後,始申報休耕之情,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0年12月15日福鄉農字第10000 17642號函附休耕申報書(本院卷第53頁、第90頁至第95頁)附卷足稽。在在證明,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前確有耕作福龍段1273號土地,嗣因被告填塞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致無法引水灌溉福龍段1273號土地而休耕,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農事上灌溉用水。

六、被告於100年3月9日,初次將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渠填平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再度疏通後,被告於翌日(即12日)復將重新疏通後之溝渠填平,嗣證人黃麗華始偕同其母於同年月18日,二度疏通引水灌溉後,被告又三度將疏通後之溝渠填平,嗣被告於3月19日以後至3月30日之間,又搬運更多水泥柱體將已被填塞之灌溉溝渠填塞至更難再度開通之情,業據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 8頁、第219頁正反面、第26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三度將已疏通好之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填平後,復於3月30日以水泥柱體置在與黃順英分管土地界線上」等情,在在證明,被告執意不讓告訴人繼續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引水灌溉。又被告三度將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渠填平,迄同年月30日以水泥柱體置在遭填平之溝渠,致溝渠更難開通前,告訴人已引水灌溉準備從事春耕,業經告訴人黃春東、證人黃麗華及黃瑞龍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且若非告訴人當時已引水灌溉從事春耕,告訴人方面又何須二度將遭被告填平之溝渠疏通之理?故被告三次填平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填時,不可能不知告訴人急需用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引水灌溉,仍執意將之填平,不讓告訴人引水灌溉,其意在加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農事上水利犯意,由此可見。

七、再者,告訴人所耕作福龍段1273號土地,僅能由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引水利會溉溉溝渠之水灌溉之情,業經證人黃順英、黃麗華及黃瑞龍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5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90年間告訴人在伊分管之福龍段1273號土地上挖了一條長約12公尺、寬約50至60公分之溝渠,告訴人已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引水灌溉長達10年(本院卷第21頁反面),...100年3月初告訴人來找我,說福龍段1272號土地上之水會流到1273號土地,要我處理,我說要在1272號及1273號土地界線挖一個排水溝阻隔水溢流,惟告訴人執意要我從與告訴人各自分管1273號土地之分管界線作一條東西向土堤防止1272號土地之水溢流過來,數日後告訴人僱工在我分管範圍土地挖土堤,所以我很不高興,認為告訴人沒有尊重我的土地使用權,我知道告訴人使用了近10年之灌溉溝渠,位在我分管之土地範圍裡面,我為了確保我土地使用權利,不再讓告訴人使用,我就自己把告訴人使用的灌溉溝渠填平(本院卷第23頁)」等語。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始假藉行使權利之名義,突然將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填平,不讓告訴人使用。況無論是被告或被告之妻就福龍段1273號如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範圍,與告訴人間早存有無償供告訴人挖灌溉溝渠引水灌溉之合意,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擅自填平告訴人有權使用之附圖A2、B部分溝渠,該行為非合法行使權利,殊堪認定。再者,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引水灌溉近10年之久,被告均不行使共有土地分管人之權利阻止告訴人繼續使用,以保全其分管範圍土地之使用權,坐令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作為引水灌溉溝渠長達近10年,且告訴人正以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引水灌溉要從事春耕時,被告始主張權利將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填平,致告訴人無法再引水灌溉而休耕,被告所為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亦難認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八、綜上,被告填塞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渠之行為,意在損人不利己,顯非合法行使權利,而係以損害告訴人農事上水利,為唯一目的,故其空言「填平溝渠時,不知告訴人黃春東正引水灌溉要從事春耕,填平溝渠屬權利之行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又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9日、3月12日及3月19日,接續三次將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填平,復於同年月19日後至30日搬運水泥柱體,置放在遭其填平之溝渠上方,使得遭填平之溝渠更難開通,顯基於同一加害告訴人黃春東而妨害其農事上水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數妨害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致告訴人之耕作農地休耕,減少農作收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公訴意旨另以「黃久上於100年3月9日、12日、19日、19日至30日間,以土壤掩埋、置放水泥柱阻擋水流方式,將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填平之行為,係以強暴方法妨害黃春東農事上用水之權,並已使黃春東及黃順英持有之灌溉渠道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春東及黃順英,故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云云。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填塞灌溉溝渠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四次填平溝渠時,都沒有人在場,只有一次黃春園在場」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黃春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數次將灌溉溝渠填平時,我都不在場,但有一次,我遠遠看到有一個人從快速道路離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伊四次填平溝渠時,無人在場」,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之為必要(陳煥生、劉秉鈞著刑法分則實用第3頁參照)。從而,上揭有形力之行使須對人為之,但不限於直接對人之身體為之,即加諸物之有形力,足以使身體受物理之感應,亦屬之(蔡墩銘著刑法精義第492 頁)。準此,若行為人要對人實施強暴,而對財物實施強暴行為,惟行為人要對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不在場,仍無法認行為人有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存在(同旨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727號判決)。茲被告填平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時,均係趁告訴人不在場時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未對告訴人施強暴,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件不符。

(三)又觀諸告訴人被鏟平灌溉水道照片(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17至第21頁)、本院於101年3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及告訴人所提溝渠照片(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告訴人指述遭填平灌溉溝渠現場,未見任何鋼筋混凝土或石塊存在。而本院卷附第178頁之照片,則顯示位於告訴人黃春東耕作範圍土地內之灌溉渠道,僅係將土地下挖後,利用土地下挖凹陷處形成之坑道為灌溉水道。且告訴狀亦謂「被告擅自將溝渠以土石填平(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以鋤頭挖土填平溝渠(本院卷第263頁)」。在在證明,告訴人所指遭填平之灌溉溝渠,僅係福龍段127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將土地下挖所形成之凹陷坑道。否則被告豈可能以鋤頭挖土填平,即可輕易破壞之理?

(四)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告訴人所指遭填平之溝渠,既非水泥鋼筋或石頭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僅係利用土地下挖形成之凹陷坑道,作為灌溉溝渠,該告訴人所指遭壅塞填平之灌溉溝渠,並無固定性,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定著物,該坑道凹陷處空間下方之泥土,係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不動產,並非民法第67條之動產;該坑道凹陷處上方之空間(即附圖所示A2、B所示),雖屬所有權支配範圍(民法第773條參照),惟非不動產亦非動產,當可認定。從而,附圖A2、B部分範圍,不論係以溝渠名之,或以土地下挖形成之坑道名之,均係由坑道凹陷範圍土地及坑道凹陷處之空間所形成,並非於福龍段1273號土地之外,另又有一獨立之不動產或動產存在1273號土地上。被告既只將附圖所示A2、B範圍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以土壤填充、置放水泥柱,致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不復存在,該部分之土地仍不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存在,土地之效用亦不因此喪失,故被告所為並無毀棄、損壞土地或泥土,亦未致土地不堪用,已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動產、不動產、土地或泥土罪。縱被告所為,已使附圖A2、B範圍所示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不復存在而喪失引水灌溉效用,然該坑道凹陷處土地上方之空間並非有體物。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行為客體須為「物」且為有體物,空間並非該罪之行為客體。故被告在土地坑道凹陷處上方之空間,填塞泥土並置放水泥柱,致該凹陷處上方之空間不復存在失去原來引水灌溉之效用,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損他人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顯難論以毀損罪。

(四)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或強制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