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榮
林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96、69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榮、林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茂榮與林紡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渠等所經營之承租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汽車修配廠,由黃茂榮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6年12月20日起迄98年10月20日止,會員不含會首共計23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自起會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20 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即每次標會後,已得標之死會每一會份應繳交2萬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每一會份則繳交以2萬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之姓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黃茂榮、林紡主持標會並向未得標會員按競標利息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並在合會單上虛列會員「陳峻龍」,致洪秀敏、陳毓政、洪幼梅、黃總看、謝淑慧等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合會會單所列之會員咸為實際加入之會員,洪秀敏即以自己及其兄洪玉彬名義加入互助會,洪幼梅、陳毓政、黃總看分別以其等名義參加二會、一會、一會,謝淑慧以自己、其弟謝銘雄、表哥蘇文瑞及綽號「秀花」名義加入四會互助會。嗣黃茂榮及林紡承上詐欺取財及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及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處所,冒用上揭虛列會員「陳峻龍」之署名,在互助會標單上填載不詳之標息金額,提示予到場之會員觀看,詐稱係由「陳峻龍」得標云云;又黃茂榮、林紡於不詳時間,冒用活會會員即陳毓政名義之署名及填詳不詳金額之標息,以同前開偽造互助會標單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洪秀敏、陳毓政、洪幼梅、黃總看等人陷於錯誤,自96年12月20日起,分別交付共計61萬2400元、34萬2800元、61萬2400元、34萬200元與黃茂榮、林紡,足以生損害於「陳峻龍」、陳毓政及各活會會員;嗣於98年7月23日,黃茂榮、林紡無預警停標不出面處理,並搬離上址租屋處,經會員洪幼梅等人遍尋不著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幼梅、洪秀敏、陳毓政、黃總看、謝淑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茂榮、林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榮、林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敏、洪幼梅、陳毓政、黃總看、謝淑慧分別於警詢兼或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告訴人洪秀敏、洪幼梅、陳毓政、黃總看繳交會款金額明細表及渠等會款繳交金額總計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且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確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核被告黃茂榮、林紡就上揭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簽「陳峻龍」、「陳毓政」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次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人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264號案件,與本案起訴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且併辦意旨誤認被告黃茂榮無冒用陳毓政名義標會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629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甚多名會員均以其等之私房錢參與,是民間合會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黃茂榮擔任合會會首,竟因自身財務週轉不靈,即與被告林紡共同以冒名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之方式,數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造成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發生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洪秀敏、洪幼梅、陳毓政、黃總看等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損害,以及告訴人陳毓政之代理人、告訴人黃總看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二人判輕一點等語,且洪幼梅、洪秀敏、陳毓政、黃總看等告訴人分別於調解程序筆錄內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請庭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黃茂榮、林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洪秀敏、洪幼梅、陳毓政、黃總看等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二人偽造之標單既均未扣案,且各次行為迄今均已逾2年有餘,而被告二人為免經人查覺冒標情事,顯於開標後皆隨即將標單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陳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以「陳峻龍」名義冒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謝淑慧因此陷於錯誤,交付61萬2400元與被告黃茂榮等,就此部分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謝淑慧先於告訴狀表示其有四個活會,後於偵查時改陳稱這個會我確實只有標到兩會等語,前後不一,雖告訴人謝淑慧並提出台中銀行戶名為謝淑慧,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為證明其為活會會員,所繳交數額為活會會款等情,然存提款之原因諸多,尚難以此據認其即為活會會員;甚且告訴人謝淑慧曾於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號給付會款案件中到庭自承:其各加4會,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 8年2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6月20日標到會,前二次有拿到會錢,第三次僅拿到10萬,隔天又被會首借走,第四次沒有拿到會錢等語,此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9年度斗簡字第22號、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認無訛,有該等判決及該給付會款案件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附卷可佐,自難認告訴人謝淑慧乃屬活會會員;又者,被告黃茂榮於偵訊時陳稱:黃總看、洪幼梅、洪秀敏的部分都是活會,陳毓政我冒標走所以是死會等語,至告訴人謝淑慧陳稱遭冒標一事,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此情,既若如此,揆諸前揭說明,縱有冒標情事,告訴人謝淑慧即已死會,自無陷於錯誤之虞,被告二人就此當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二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姓名 │ │ │├───┼────┼──────────────┤│洪幼梅│叁拾伍萬│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 ││ │元 │月10日分期給付伍仟元,至清償││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為全部到期。 │├───┼────┼──────────────┤│洪秀敏│叁拾伍萬│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 ││ │元 │月10日分期給付伍仟元,至清償││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為全部到期。 │├───┼────┼──────────────┤│陳毓政│貳拾壹萬│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 ││ │元 │月10日分期給付伍仟元,至清償││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為全部到期。 │├───┼────┼──────────────┤│黃總看│貳拾壹萬│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 ││ │元 │月10日分期給付伍仟元,至清償││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