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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東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東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東閔因與賴金賜間有工資爭議,賴金賜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鄭東閔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雙子星檳榔攤」與鄭東閔會商解決時,二人因意見不一致協商破裂,賴金賜一時氣憤乃隨手拾起長約90公分之鐵棒1支,鄭東閔見狀心生不悅,隨即自該檳榔攤後方取出木製棒球棍1支(長75公分),賴金賜見狀即將伊手中之鐵棒丟下,詎鄭東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該棒球棍追打賴金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賴金賜,致生危害於安全,賴金賜因心生畏懼乃躲進鄰近之「建泰輪胎行」辦公室內,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鄭東閔所有之上開棒球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金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賴金賜之警詢陳述,證人楊淑珺及吳詩珈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鄭東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賴金賜、楊淑珺、吳詩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中之現場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之上開棒球棍1支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對於上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追逐賴金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賴金賜持鐵棒欲攻擊他,他出於自衛,才取出棒球棍,在賴金賜丟下鐵棒後,追逐賴金賜,是為確保他的安全,並避免賴金賜砸毀其檳榔攤之玻璃,他是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保護的被害人家屬,所以自我保護意識較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故與賴金賜一言不合,在賴金賜持起鐵棒隨即丟棄後,其仍持棒球棍在後追打賴金賜一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金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楊淑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上午伊在店內忙,不清楚被告與賴金賜為何吵架,之後賴金賜不知自何處索取鐵棍與被告對峙,被告就從檳榔攤旁之工廠內拿出棒球棍追打賴金賜,賴金賜見狀即丟棄鐵棍,並跑進隔壁建泰輪胎行躲起來,被告也追了過去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2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在爭吵時,賴金賜不知從何處拿出1支黑色的鐵棒,被告就從後面工廠拿出1支木製的棒球棍,我看到被告拿棒球棍在追賴金賜,可能要打賴金賜,賴金賜就把鐵棒丟掉,跑到隔壁的輪胎行躲等情(100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頁背面);及證人吳詩珈於警詢時亦證稱: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在辦公室內,突然有一個人跑到我辦公室求救,我不認識這個人,當時我就請他出去辦公室,後來我就看到隔壁老闆手持棒球棒進入我的辦公室,隔壁老闆看到我在現場後,就轉頭回去檳榔攤,之後該名男子才表示有人要追打他等語(偵㈠卷第15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賴金賜很匆忙的跑進來,他跑到辦公室的辦公桌旁,後來隔壁檳榔攤的老闆鄭東閔拿棒球棍開我們辦公室的門,他看到我,沒有說什麼話,掉頭就走等情(偵㈡卷第7頁背面)相符;復有被告當時持以追打被害人賴金賜之木製棒球棍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證人賴金賜丟棄伊手中之鐵棒後,仍持棒球棍追打賴金賜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可循。本案證人賴金賜固先取出鐵棒1支,但伊並未出手攻擊被告或砸毀被告之檳榔攤玻璃,且賴金賜於見被告取出棒球棍後,隨即丟棄伊手中之鐵棒。核此情事,被告當時所處情境,顯然尚未遭受不正之侵害,縱使被告屬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保護之被害人家屬,但其既未遭受現實不法之侵害,猶應體認遭害之痛苦,更應控制自己之舉止避免犯罪,然其卻在賴金賜丟棄手中鐵棍後,且未對其施暴或侵害其財產之情形下,竟持棒球棍追打賴金賜,所為自無可取。是被告辯稱其屬自衛、自我保護意識較強云云,皆核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處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稱恐嚇者,乃以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使生畏佈心之謂。至於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只須能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傳達之即屬之(參見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第524頁)。本案被告所有之檳榔攤店面寬約10公尺,相鄰之店面亦寬約10公尺,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甚明(本院卷第39頁),並有該等店面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其經營之檳榔攤持棒球棍在後追打賴金賜,賴金賜並因此躲進相鄰輪胎行之辦公室,向證人吳詩珈求救,有證人吳詩珈之前述證言可佐。依此,顯見被告持棒球棍在後追打賴金賜,共追逐了長達1、20公尺之距離,此一追打舉動,足使被害人賴金賜心生畏佈,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金賜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另略謂:被告於持棒球棍追向賴金賜時,有對賴金賜恫稱:「幹、給你死」等語,並提出證人即被害人賴金賜之證言為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賴金賜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伊恫稱「幹、給你死」等語(偵㈠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對該恫嚇內容,證人賴金賜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是被告究竟有無以言語恐嚇賴金賜?已有可疑。何況,證人楊淑珺、吳詩珈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沒有聽到「幹」、「給你死」等語甚明(偵㈡卷第8頁)。是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賴金賜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亦同時有以言語恐嚇賴金賜之事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係屬一罪,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公平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工資糾葛,一時衝動而持棒球棍追打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扣案之棒球棍1支,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明確,被告既持該棒球棍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