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杰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杰與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春藏、賴志忠等人同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84之2 地號土地(下稱上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賴志杰出賣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共有人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春藏及賴志忠得以第三人出價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詎賴志杰於民國99年7 月18日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不知情之李耀宜時,竟未先徵詢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春藏、賴志忠等人,確認其等是否放棄以李耀宜之出價優先承買,即在出賣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優先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須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用語旁蓋用自己印章,切結表示已通知上揭土地其他共有權人,且該共有權人均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再將該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忠孝持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土地賴志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誤認有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春藏及賴志忠等人均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將之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為賴志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李耀宜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春藏及賴志忠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賴志杰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儒燐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周玉、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張春藏、陳忠孝於偵查中證述、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員地一字第0990006980號函及函附該所員資字第65010號買賣(即前揭土地買賣)登記案件申請書、繳附證件影本及彰化縣○○鎮○○段84之
2 地號土地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只認識賴志忠,所以只通知賴志忠,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章切結前開字樣,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鎮○○段84之2 地號所為之買賣為真正,並無偽造文書,雖然有去做販賣土地的登記,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執掌之公文書上有登載之行為而言,在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中,公務員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土地登記簿而已,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身,則係申請人自行填載提出之文書,顯難認此申請人填載之內容係使公務員所登載之事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楊儒燐,及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張春藏、賴志忠等人同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84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99年7月18日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李耀宜時,未先徵詢楊儒燐、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張春藏、賴志忠等人,確認其等是否放棄以李耀宜之出價優先承買,即在出賣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優先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須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用語旁蓋用自己印章,切結表示已通知上揭土地其他共有權人,且該共有權人均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再將該申請書交由地政士陳忠孝持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土地賴志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楊儒燐之指訴及證人張周玉、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張春藏、陳忠孝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 日員地一字第0990006980號函、函附該所員資字第65010 號買賣登記案件申請書、繳附證件影本及彰化縣○○鎮○○段84之2 地號土地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惟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流程為收費、計費、收件、審查,審查分初審與複審,複審無誤送登記,登記完畢發所有權狀;若當事人未依前揭規定切結優先承買,會通知於15日內補正,若未予補正,則逕予駁回;可認當事人所載之前開字樣僅為註記,並無登記在土地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文書,故被告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6501號)上,固載有前開切結字樣,其內容雖有不實,惟應屬被告製作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尚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且土地登記簿上亦僅記載其應有部分移轉事項,並未有任何字語載及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不實事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6501號土地登記案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誤認有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春藏及賴志忠等人均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將其核定准予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春藏及賴志忠等人之權益。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係為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所設,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十一 (五)定有明文。又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予他人,由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例可資參照。據上規定及判例意旨,是共有人違反前揭規定所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其契約仍然有效。從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契約既有效存在,則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縱僅形式審查即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異動,亦難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僅為土地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並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且被告亦未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亦即公務員並未因編列而使此不實事項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或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