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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3號、5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賴明輝係隆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主任,負責不動產仲介買賣、法院拍賣代標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受施渝銹委託,代理施渝銹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14 號)之房屋,於98年6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出售與趙若維,約定趙若維交付買賣價金予賴明輝,由賴明輝先清償上開房屋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以及支付相關買賣房屋之費用後,再由賴明輝將剩餘之款項交由施渝銹收受,惟賴明輝於98年8 月間某日收受尾款49萬餘元後,竟未交付予施渝銹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二)於99年1 月28日受陳娥之委託,代理陳娥應買本院就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房屋之拍賣,並於99年1 月28日及2 月10日收受陳娥所交付之定金32萬元、仲介費11萬元及服務費13萬6500元,事後賴明輝未應買成功,亦未將前開款項返還予陳娥,竟於99年6 月間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施渝銹、陳娥發現上情後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渝銹、陳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娥、施渝銹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收款之收據等影本各1 份,以及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1 份、被告名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紙附卷足參,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所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