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林
許婕穎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林、許婕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林及許婕穎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豐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Crabtree& Evelyn(中文名:瑰珀翠,以下均稱瑰珀翠)品牌之香氛及皮膚保養等產品,均係由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星公司)在我國獨家代理銷售,兆星公司並將瑰珀翠品牌中使用在皮膚及身體用保濕霜、沐浴精之「SUMMMER-HILL」系列產品,創設「春回大地」之中文名稱,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將「春回大地」之中文名稱申請商標註冊,嗣於99年6月1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精油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文字;渠等亦明知豐晨公司【並無進口】瑰珀翠品牌相關之香氛或皮膚保養等產品。詎許書林及許婕穎2人於99年6月1日後,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以豐晨公司之名義,冒稱該公司係渠等於不詳時、地購入【仿冒】瑰珀翠品牌商品之進口商;且未經兆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使用「春回大地」之商標在前開商品上,並以渠等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savager0215」帳號,建立「小三美日輸入店」之交易平台,刊登販售該商品之訊息,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信該商品係被告2人以豐晨公司之名義所進口,而得以上網選購瀏覽下標,以此方式侵害兆星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對該商品來源之確信。嗣兆星公司所屬人員鍾月娥於99年6月28日上網下標,而購得「SUMMMER-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各一瓶,因此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被告許書林、許婕穎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同法第82條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書林、許婕穎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嫌,係以下列為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兆星公司所屬人員鍾月娥於偵查中證述。
3、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得標通知、評價回覆通知及扣案商品翻拍照片。
4、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1000009877號函及檢附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7月27日智商20535字第100803 19960號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⑴訊據被告許書林固坦承確實在網路上張貼販售「SUMMMERHILL」「春回大地」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各一瓶(下簡稱:系爭商品)之訊息,並依據購買者鍾月娥之要求,以電腦列印繕打標籤標示「春回大地」,並標示進口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公司產品來源眾多,有部分進口,也有部分在臺灣跟告訴人公司買過,鈞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所得之資料,已經證明我確實進口過系爭商品,而告訴人也承認曾經在國內販售過系爭商品,我曾經在市場上取得告訴人販售之「春回仕女包」,裡面就有系爭商品在其中,但因為告訴人的仕女包扣環是鐵製的,我們擺太久擺到生鏽了,後來我們只好把產品拆開來賣。告訴人員工鍾月娥買到的系爭商品,可能是我們平行輸入進口,也可能是來自告訴人。若系爭商品來自於告訴人時標示為告訴人申請之「春回大地」並無不妥,且我們依據商品標示法標示為進口商,因為我們的來源太多,我們不能確定該商品來源是否進口。
⑵訊據被告許婕穎亦否認犯罪,辯稱:公司的事情都是許書林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我不在公司上班,我也不住在鹿港,我沒有幫許書林處理這些事情。
⑶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的商品來源管道眾多,並不能很肯定系爭商品是進口進來的或是從國內買來的,因為缺乏直接故意,所以不是「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文書,被告是在不確定之下使用進口商的字眼,應不符合刑法第216條、215條要件。
五、經查:㈠關於告訴人員工鍾月娥所購買到扣案系爭商品來源:
⒈告訴人承認,曾經在國內販售「SUMMMER HILL」100ML之沐
浴乳及乳液,但並非單獨零售,而係包裝在「春回大地精緻禮盒N0.10954」及「春回仕女包NO.12481」禮盒中販售,並提出97年1月份之告訴人廣告DM目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而被告方面雖然沒有提出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發票為據,但卻於101年2月2日審理期日提出二只「春回仕女包NO.12481」外包裝,且該二只仕女包上均有吊牌,吊牌上有告訴人兆星國際有限公司印製之中文標籤說明,記載仕女包內容物包括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見本院卷二第138-140頁照片)。被告辯稱:可能是大批向百貨公司訂購告訴人產品時,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私下贈送給被告,故無法直接提出購買之發票,但確實曾經向告訴人處取得系爭商品。又告訴人提出刊有系爭商品之廣告DM目錄是97年1月份,而扣案之二瓶產品底部所印製造日期為96年度(西元2007 年)生產(關於生產時間之認定,詳後述),生產與廣告之時間順序,並無矛盾。本院認為,被告既然能提出二只仕女包原件,且仕女包吊牌上有告訴人公司之中文標籤說明,該標籤說明形式上亦判斷不出有何偽造、變造情形,自堪認定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方面取得過「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
⒉告訴人販售之「春回仕女包NO.12481」英文名稱即為「
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見本院卷二第131-138頁之英文吊牌),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自承「SUMMERHILL DUO」即為「春回大地精緻禮盒N0.10954」,其中含有「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查閱Crabtree& Evelyn新加坡官網上印製「SUMMER HILLS QUICK GET-AWAY」禮盒裡亦有「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見本院卷一第22 頁),再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被告之進出口記錄(見本院卷二第96-103頁),發現被告曾經以豐晨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過下列商品,經比對上述證據,其中均含有「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且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
┌─────┬──────────────────┬───┬──────┐│報單號碼 │ 貨名 │數量 │進口日期 │├─────┼──────────────────┼───┼──────┤│96550JT103│SUMMER HILLS QUICK GET-AWAY │12 PCE│2007.08.01 │├─────┼──────────────────┼───┼──────┤│96550VG445│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6 PCE│2007.12.04 │├─────┼──────────────────┼───┼──────┤│96550WW843│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9 PCE│2007.12.25 │├─────┼──────────────────┼───┼──────┤│97550H4088│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6 PCE│2008.01.25 │├─────┼──────────────────┼───┼──────┤│97550HY732│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18 SET│2008.07.12 │├─────┼──────────────────┼───┼──────┤│97550R2223│SUMMER HILL DUO │ 6 PCE│2008.03.17 │├─────┼──────────────────┼───┼──────┤│97550R2223│SUMMER HILL ESSENTAILS PURSE │ 6 PCE│2008.03.17 │├─────┼──────────────────┼───┼──────┤│97550HY732│SUMMER HILL ESSENTIALS PURSE │18 SET│2008.07.12 │└─────┴──────────────────┴───┴──────┘
⒊故據上小結,被告至少曾經進口過「SUMMMER HILL」100ML
之沐浴乳及乳液達81組以上,且被告也曾經在市場上取得告訴人販賣之「SUMMMER HILL」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業已提出二只有告訴人中文標籤之春回仕女包外包裝為證,且被告網路上販售商品眾多,如果在一開始商品入庫時管理建檔不周全,或平行輸入及國內購得商品入庫後放置同一位置,以致混同難辨認時,確實也會產生困擾。即如本案情形,告訴人員工鍾月娥上網向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商品100ML之沐浴乳及乳液,然被告方面至今不能確定這二瓶商品究竟是平行輸入或向告訴人購得之窘境。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復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偽造商品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告訴人身為美商Crabtree& Evelyn唯一在台簽約之代理商,72年間起開始代理Crabtree& Evelyn商品並在百貨公司設櫃販賣已久,至少於十餘年前引進「SUMMER HILL」系列商品,並獨創中文名稱為「春回大地」,使用時間至少約十幾年之久(見證人鍾月娥審理證詞,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另見本院卷一第85頁告訴理由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SUMMER HILL」中文意義直接翻譯應該是「夏日山丘」,然告訴人獨創稱為「春回大地」,具有足資辨別之特殊性,但告訴人方面是一直到98年9月23日才聲請註冊,審查通過後,於99年6月1日起正式有商標登記效力(見100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27-28頁、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94號卷第8頁)。告訴人員工鍾月娥是99年6月28日下標購買系爭商品(100年度他字第391號卷第23頁),被告方面在99年6月30日開給統一發票發票、編號為ND00000000總價新台幣6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告訴人取得系爭商品後才於99年7月14日委託福田法律事務所張梅音律師以(99)音律字第714號律師函,正式通知被告「春回大地」商標已經在99年6月1日起註冊生效,律師函係於99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94號卷第11及12頁背面)。故被告即使有侵害「春回大地」商標之故意,也是99年7月15日以後才有所謂「明知」可言。故檢察官引用99年7月15日以前被告之網頁資料上即使有「春回大地」字樣,亦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99年8月9日在被告許書林刊登之小三美日輸入店拍賣網頁上
刊登100ML之SUMMER HILL系列沐浴乳及乳液廣告,雖然出現「春回大地」沐浴乳、乳液之字樣(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94號卷第26頁),但網頁上刊登之物品可能是來自於告訴人,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二只告訴人出售之春回仕女包外包裝為證。且告訴人員工鍾月娥審理中亦承認,告訴人販售之美國進口「SUMMER HILL」系列產品並未加以分裝、改裝,系爭「SUMMER HILL」之100ML沐浴乳及乳液是放在禮盒及仕女包裡販賣,並無單獨販賣,所以中文標籤僅貼在外包裝上,用以表示為告訴人進口而已,並沒有貼在瓶身上,若單就瓶身來觀察,所謂真品與平行輸入產品都是美國原廠製造,外觀上無從分辨(見本案卷二第64-67頁)。既然無從分辨,而且被告網頁上刊登之商品並未扣案,無從確認這是否被告從美國進口之平行輸入產品。又智慧財產權均有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或稱「耗盡原則」適用,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意即商標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的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權利已經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既然99年8月9日被告網頁上刊登之「SUMMER HILL」系列產品可能來自於告訴人,告訴人經由市場上第一次販售「SUMMERHILL 」系列產品時,已經將所使用之「春回大地」商標權利使用耗盡,對於第二次轉售時轉賣者使用「春回大地」名稱,即不得再主張權利。因為該真品確實來自於告訴人,以告訴人之「春回大地」商標用以表彰為告訴人出品,並無混淆來源之虞。被告99年8月9日網頁雖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但所刊登之商品可能是來自告訴人之真品,即便被告無辜之機率僅有百分之一,刑事法院仍不能斷然認定被告犯罪。
㈣又按刑法第215條係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明知並無進口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被告販售之扣案系爭產品,上面以中文標示「進口商、豐晨貿易公司」,然如前所述,被告之產品來源眾多,有大量自國外進口之商品(見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清單),被告也曾經在百貨公司週年慶時向告訴人購買大批商品,如被告許婕穎曾經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週年慶時,向告訴人一次訂購1200條園藝大師系列之護手霜、1200條春回大地系列之護手霜,此有告訴人兆星公司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及包裹照片為證(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94號卷第96-97頁),審理中亦提出二個告訴人出售的春回仕女包外包裝為證,所以系爭商品確實可能來自於告訴人。正因為被告之貨物來源眾多,所謂真品與平行輸入產品在外觀上又無區別,一但混同就無法辨識,管理不易,不能確定賣給告訴人員工鍾月娥之產品到底是進口而來還是向告訴人購得,此時印製「進口商」雖然有可能與事實不符,但尚非「明知」不實,與上述刑法第215條要件不吻合。
㈤扣案100ML沐浴乳瓶罐底部均標示製造日期「7260」,扣案
100ML乳液瓶罐底部標示製造日期「7341」,依據證人即兆星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鍾月娥審理中證述,第一個數字代表西元年最後一個字、後三個字代表該年度之第幾天(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上述數字應該是西元2007年第260天及第341天製造之意思。告訴人方面雖然提出一紙電子信件列印,稱經向美國Crabtree& Evelyn方面查證,由美國之部門主管Heather Schamback書信函覆稱,美國原廠方面查不到底部標示製造日期「7260」之SUMMER HILL系列100ML沐浴乳或底部標示製造日期「7341」之SUMMER HILL系列100ML乳液之資料(見本案卷二第79頁),故告訴人指稱扣案二瓶產品可能是仿冒品云云。然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信陳述,屬於典型之傳聞證據,亦未見有何特別可信性,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告訴人或檢察官亦無其他舉證,無從認定扣案二瓶商品是仿冒品而有觸犯商標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證資料不能證明扣案二瓶商品為仿冒品,亦不能證明究竟是來自於告訴人所售出,或是被告從國外進口的,甚至被告在99年8月9日網頁上張貼販售SUMMER HILL系列「春回大地」商品圖樣,都可能是來自於告訴人之真品,只要是告訴人售出的真品,依據商標權利耗盡原則,被告再使用同樣「春回大地」表彰為來自告訴人之真品,亦無犯罪可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