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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廖洪綉眉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黃建隆

謝謹謙黃志洋黃志榮王泗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洪綉眉以被告黃建隆、謝講議、黃志洋、黃志榮、王泗龍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勃叡律師於100年7月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加2日在途期間)即100年7月15日,旋即委任代理人黃勃叡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27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黃建隆等5人及證人即被告黃建隆之妻吳美絹、被告黃建隆之女黃珮漩、白忠朋等人實施隔離訊問結果,關於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金額、原因、付款方式及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簽發原因等重要事項,供述均大致一致,且核與卷附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黃建隆等5人所辯確有借貸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質疑被告謝謹謙於97年3月21日匯予被告黃建隆之100萬元,實係先經被告黃建隆之妻即證人吳美絹匯予被告謝謹謙之妻即證人黃珮漩,再由證人黃珮漩存入被告謝謹謙帳戶後,代為匯款予被告黃建隆,可見該筆借款屬假債權云云。然聲請人所述過程大致為證人吳美絹、黃珮漩所不否認,且經調閱如附表2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可知附表2編號1之100萬元其中94萬元之來源確係證人吳美絹所匯入,惟證人吳美絹、黃珮漩均結證稱:上開94萬元係黃珮漩自多年前即陸續存放於吳美絹處之款項,嗣因黃建隆需款週轉而向黃珮漩提出借款需求,黃珮漩除向吳美絹取回寄放之部分款項外,為避免日後顧及民間傳統而不便以女兒名義向父親催討欠款,乃以其先生謝謹謙之名義出借100萬元予黃建隆,並要求黃建隆將名下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謝謹謙作為擔保,再聽從代書建議,憑匯款紀錄及同額本票據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又事後因黃建隆另向謝謹謙借款合計60萬元,故改開立160萬元本票(即附表1編號1)換回前1張100萬元本票等語。所述核與被告黃建隆、謝謹謙辯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2編號1所示證據及證人黃珮漩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卷附彰化地院97年度彰簡字第644號判決及99年度彰簡字第77號判決所示,被告黃建隆係於97年4月15日(第9會)倒會,而最初有債權人即顏國政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日則係97年9月8日,兩者相隔近5個月之久,又被告黃建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拍賣前始終未移轉登記予他人,其中更僅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48、649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333建號之建物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謝謹謙,另有638地號土地則未設定抵押權,若被告黃建隆真有刻意脫產之意圖,何以未趁早將其名下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子女或其他親友,反而係於倒會後,仍繼續攤還會員部分會款(聲請人自承被告黃建隆於倒會後有返還40萬元,迄今尚欠12萬元)。況查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借款時間,均早於97年9月8日,甚而部分期間更早於97年4月15日,被告黃建隆等人於斯時當無製造假債權及不實資金流向紀錄之必要。況若其等早於被告黃建隆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前,即有製造假債權之念頭及舉動,則其等大可以相同手法,反覆多次提領上開100萬元之現金,再存入被告謝謹謙戶頭後匯予被告黃建隆,復由被告黃建隆開立遠高於其尚積欠外界會員等債權人款項之高額本票予被告謝謹謙,同時將被告黃建隆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更高額之抵押權予被告謝謹謙,以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且又不至於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如本件般大費周章地商請被告謝謹謙、黃志榮、黃志洋、王泗龍製造歷時年餘方完成之「假債權」。又被告王泗龍、黃建隆僅友人關係,若被告業已會同其子及女婿一同製造假債權,應無必要額外邀集家人以外之人加入,而增加被告王泗龍將來憑受償不足之餘額債權,繼續對被告黃建隆名下財產聲請執行之風險。

㈣、另參酌債權人顏國政前已就本件如附表2所示借貸關係之真實與否,向彰化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該院以99年度彰簡字第77號判決,認原告即債權人顏國政主張被告黃志榮、黃志洋、謝謹謙、王泗龍等4人係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其主張應屬無據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案卷宗及裁判書等在卷可佐,益徵被告5人所辯應屬真實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被告5人間既有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事實,其等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即無偽造文書、詐欺及損害債權可言,應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查:

㈠、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貳部分:以被告等人之資金來源不僅有疑問,且匯款之時間皆係債權人顏國政開始進行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執行訴訟行為後,顯係被告黃建隆為減少債權人顏國政及告訴人之分配款,而與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再議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⒈依卷附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644號判決及99年度彰簡字第77

號判決所示,被告黃建隆係於97年4月15日(第9會)倒會,而最初有債權人即顏國政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日則係97年9月8日,兩者相隔近5個月之久,又被告黃建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拍賣前始終未移轉登記予他人,其中更僅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48、649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333建號之建物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謝謹謙,另有638地號土地則未設定抵押權,若被告黃建隆真有刻意脫產之意圖,何以未趁早將其名下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子女或其他親友,反而係於倒會後,仍繼續攤還會員部分會款(聲請人自承被告黃建隆於倒會後有返還40萬元,迄今尚欠12萬元)?⒉況被告黃建隆等5人及證人即被告黃建隆之妻吳美絹、被告

黃建隆之女黃珮璇、白忠朋等人經檢察官實施隔離訊問結果,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表2所示之借款金額、原因、付款方式及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簽發原因等重要事項,供述均大致一致,且核與卷附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黃建隆等5人所辯確有借貸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⒊且如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表2編號1至4所

示借款時間,均早於97年9月8日,甚而部分期間更早於97年4月15日,於斯時被告黃建隆等人當無製造假債權及不實資金流向紀錄之必要,又若其等早於被告黃建隆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前,即有製造假債權之念頭及舉動,則其等大可以相同手法,反覆多次提領上開100萬元之現金,再存入被告謝謹謙戶頭後匯予被告黃建隆,復由被告黃建隆開立遠高於其尚積欠外界會員等債權人款項之高額本票予被告謝謹謙,同時將被告黃建隆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更高額之抵押權予被告謝謹謙,以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又若被告黃建隆確有意以製造假債權以達脫產之目的,則被告黃建隆大可不必於97年4月15日倒會後,仍繼續攤還會員部分會款(聲請人自承被告黃建隆於倒會後有返還40萬元,迄今尚欠12萬元),其僅需時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更高額之抵押權予被告謝謹謙即可。

⒋聲請人雖質疑被告黃建隆等人係製造假債權以損害聲請人債權,然此假設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㈡、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參部分:以證人白忠朋、吳美娟、黃佩璇均係被告等人之親屬,且被告等人皆與證人同住,證人所言自有串證、偏頗之虞,再議駁回處分竟採信證人之詞,卻忽略客觀之證據及證人間證詞矛盾之處,自有偵查不完備之處等語。惟查: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均已詳述為何採信證人白忠朋、吳美娟、黃佩璇等人證詞之理由,聲請人雖認證人匯款予被告黃建隆之方式不合常理,而認係製造假的資金流向,惟證人究因何原因為此等匯款方式,業據該等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且亦非不合常理,又每個人本有其不同之資金運用之方式及籌錢金錢之方法,且有時亦甚為複雜,並非有一定之模式,聲請人雖認證人等人僅係為被告黃建隆製造假的資金流向,惟聲請人並無法證明該等證人確有為被告黃建隆製造假的資金流向之行為,或有何串證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證人與被告等人有親屬或同住一起之關係,即認定該等證人之證詞有串證、偏頗之虞,而一概認該等證人之證詞不可採。

⒉又聲請人雖認本件僅被告謝謹謙、黃志榮、王泗龍、黃志洋

四人參與分配,並無任何銀行參與分配,顯與一般社會借貸情形不符,依一般常理債務人如有房子可供擔保,皆會先向銀行借貸,然本件被告黃建隆卻選擇向自己的兒子、女婿借款等語,惟被告黃建隆究係選擇向銀行借款或向親友借款,此本即依其想法、向銀行借款之條件是否良好或籌措資金之習慣而定,不可一概即認定其未先向銀行借款即顯與一般社會借貸情形不符;又一般人亦常最先選擇向親人借款,一來親人常因礙於親情或情誼,較無法回絕借款之請求,二來借款人所須支付之利息亦較一般低,甚且常不須支付任何利息,再者縱使未如期清償,亦較易因借款人與債權人之親情或情誼,使債權人因而同意緩期清償,是以被告黃建隆向至親及朋友借款,而未向銀行借款並無何不合社會借貸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等犯行,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黃建隆等人是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犯行一一論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已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其他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吳芙如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