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富美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魏明仁
李佩貞蘇鳳梅魏素丹上列聲請人對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魏明仁、李佩貞、蘇鳳梅、魏素丹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下同)
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6 月8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10
0 年6 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居所位於彰化縣,並非居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5 日),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富美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碧雲禪寺住持,被告魏明仁前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佩貞為魏明仁之妻,前為精技公司之會計,被告蘇鳳梅為魏明仁之前妻,被告魏素丹為魏明仁之姐。
㈠、被告魏明仁、李佩貞、蘇鳳梅、魏素丹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魏明仁於91年間,多次至碧雲禪寺造訪聲請人,商討碧雲禪寺增建工程。魏明仁明知聲請人不問俗事,對於建築工程毫無所知,竟由魏明仁自行訂定諸多不平等條款,於91年7 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由精技公司承攬座落彰化縣○○鄉○○段120 之3 等地號土地之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又魏明仁明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3
1 條之規定,應繪製建築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機電圖、空調、環保消防、細部大樣圖及其他必要圖說,甚至需要預算書,含總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等整理成圖套,然魏明仁竟隱匿上開建築成規,與聲請人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上開契約簽訂後,魏明仁、李佩貞明知應取得建築執照始能動工,竟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刻進駐機具人員動工,經聲請人阻止,現場爭執中,魏明仁、李佩貞揚言可一面施工,一面申請建築執照,聲請人乃退讓,惟至工程完工後,仍未完成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而上開工程之中殿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7130萬2763元,施作後造價增為9773萬1602元,嗣經不動產鑑價結果,竟僅值5757萬8043元。又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均由李佩貞督同聲請人匯款至蘇鳳梅之帳戶或由李佩貞親自收取。嗣因聲請人募款不及,無力支付工程款,乃簽發本票以為支付。魏明仁、魏素丹明知魏明仁與聲請人間尚有民事糾紛,竟於97年1 月28日,由魏明仁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魏素丹,致聲請人主張民事上之權利增加困難。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被告魏明仁與李佩貞2 人於92年6 月18日於聲請人無力支付工程款後,持3 張本票至碧雲禪寺要求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不從,魏明仁即拍桌斥嚇,出言不遜,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簽名。93年1 月18日魏明仁告知聲請人進行上開工程之點收,聲請人以工程有諸多瑕疵拒絕點收,魏明仁乃拍桌斥嚇,強令進行點收。又92年至98年間,魏明仁多次命聲請人及碧雲禪寺眾師父於用膳後,依其指示端坐桌前,如有違抗即拍桌叫罵,致聲請人恐懼而順從其指示。因認被告魏明仁、李佩貞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於92年間某日,被告魏明仁與李佩貞要求聲請人向信眾借款以支付工程款項,遭聲請人拒絕,魏明仁即命聲請人上車,其他人不得隨同,被告將聲請人載至郊外,言談中不斷命令聲請人應向信徒借款,否則對寺廟不利,致聲請人心生恐懼,而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後,再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魏明仁。因認被告魏明仁、李佩貞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㈣、於92年10月間,被告魏明仁、李佩貞2 人不顧聲請人之阻止,指示工人將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主柱8 支、中柱28支與拱橋2 座打除重新施工,作為追加工程而請領工程款。因認被告魏明仁、李佩貞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3 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㈤、被告魏明仁為受聲請人委任管理工程事務之人,應為聲請人妥善管理約定金額內之財產事務,竟意圖為自己、蘇鳳梅及李佩貞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工程擴張、追加工程款達9773萬1602元,且僅依平面圖施工,無土木結構技師設計結構、任意打除建築主結構,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魏明仁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㈥、被告魏明仁於92年4 月10日,未經聲請人授權,竟冒用聲請人因委託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所交付之「碧雲禪寺」印章,與黃維炯簽訂泯石子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而蘇鳳梅及李佩貞明知上開泯石子工程為碧雲禪寺新建工程之一部,應由聲請人給付之工程款內撥款予黃維炯,竟於聲請人已支付工程款後,未據實支付黃維炯工程款40萬元,而持上開泯石子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告知黃維炯應向碧雲禪寺請款。因認被告魏明仁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蘇鳳梅、李佩貞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45號案件係以下列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聲請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聲請人必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聲請人,並列受聲請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由吳文虎律師代理碧雲禪寺提出告訴,惟碧雲禪寺僅有寺廟登記,並未為法人登記,業據吳文虎律師陳明在卷,故本件以碧雲禪寺為聲請人所提告訴部分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告訴意旨㈠部分:查聲請人陳富美與被告魏明仁間曾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涉訟,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魏明仁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提出碧雲禪寺新建工程於92年8 月6 日開工之開工典禮照片(見卷附該事件卷宗影本第138 頁),證人陳舜娥、卓金來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有參加碧雲禪寺之動土等語,證人陳舜娥並證稱:「(問:有無聽過碧雲禪寺的住持要不要申請建築執照的事?)當時大家都瞭解是沒有辦法申請建築執照,我們在一起有談過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證人卓金來亦證稱:「(問:有無聽過碧雲禪寺的住持要不要申請建築執照的事?)一般都沒有建照,大家有一起聊過。」等語,有該事件94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於碧雲禪寺新建工程無法請領建築執照乙事應有知悉,且魏明仁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強行動工之情形。再者,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為當事人雙方所得自由決定,尚難因上開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之內容為魏明仁所事先擬定,且契約內容對於魏明仁較有利等情,而認有何詐欺情事。又觀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31 條之規定,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應繪製建築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機電圖、空調、環保消防、細部大樣圖及其他必要圖說,甚至需要預算書,含總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等整理成圖套之內容,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安全對雇主科以相關義務,尚難認為魏明仁有何故意隱匿建築成規而與聲請人簽訂上開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之情形。又上開碧雲禪寺新建工程之中殿工程造價雖為7130萬2763元,然係契約當事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訂定。又該工程施作後之造價雖增為9773萬1602元,惟此係依照實際施作工程之面積所計算之結果,有告訴狀證六後方所附碧雲禪寺第一期營建工程實丈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該計算表簽名確認計算結果。嗣聲請人雖委由李宜晉建築師事務所作成卷附之工程造價鑑估報告書,鑑定上開工程僅值5757萬8043元,惟依該鑑估報告書之內容觀之,該鑑價結果係依據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而為鑑定,並非以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而為鑑定,此與上開碧雲禪寺第一期營建工程實丈面積計算表之計算基礎顯有不同,尚難據此認為上開工程之造價有何詐欺情事。
2、告訴意旨㈡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質諸聲請人本件所涉恐嚇罪部分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聲請人答以:「魏明仁對我拍桌就是對我恐嚇」等語,惟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拍桌並非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亦非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人,殊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告訴意旨(三)部分:質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何時何地發生?證人陳美紅於偵查中證述:「是93年3 月5 日以前某一天發生的,魏明仁叫我們去借錢給他建大殿,我們就去借,但借不到,有一天魏明仁載陳富美出去外面借錢給他建大殿。」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當天我在看他們做工作,魏明仁說要載我去借錢,但因為當時已晚,我回來跟陳美紅、黃玉英說明天再去借,當天我沒有出去,隔天我和黃玉英、陳美紅坐火車去臺中、高雄借錢。」等語(見100 年
3 月10日詢問筆錄),互核彼此證詞相互矛盾,尚難遽認被告魏明仁、李佩貞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嗣聲請人雖改稱:「我要補充上次沒有說完的,被告常載我出去借錢,有一次很兇的叫我去借錢,說借不到錢,就不施工,我認為這就是對我恐嚇」等語。惟依前所述,「借不到錢,就不施工」,並非對人施以惡害通知,尚難認有何恐嚇情事。
4、告訴意旨(四)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觀諸卷附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內容約定應由精技公司「負責工程管理、辦理使用編定、工程設計規劃、及營建發包等事宜,以興建RC造三樓之傳統唐式佛寺」,故上開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殆無疑義。雖被告魏明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的工作是屬於工程管理,並非承攬」等語,惟依該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上開工程契約主要係約定由精技公司完成興建RC造三樓之傳統唐式佛寺之工作,殊不能以契約用語中含有「工程管理」,即認非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契約。上開工程既為承攬契約,精技公司僅須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興建上開佛寺之工作即可,工程期間縱有將已完成之部分打除重新施作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尚難遽認該當於毀損建築物之罪名。況依告訴狀證六切結書後方所附之碧雲禪寺第一期營建工程實丈面積計算表,契約雙方係以工程施作之實際面積而計算工程款,尚難認為被告魏明仁、李佩貞有何聲請人所指將打除重新施工部分作為追加工程而請領工程款之情事。
5、告訴意旨(五)部分: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次按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魏明仁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項,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要難謂因工程款有所擴張而構成背信犯行。而縱上開工程確有僅依平面圖施工,無土木結構技師設計結構、任意打除建築主結構之情形,亦屬工作瑕疵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之背信罪名無涉。聲請人認被告魏明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6、告訴意旨(六)部分:證人黃維炯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訴狀證七工程承攬契約〉你是否有簽這張契約?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有,是我簽的。照上面的日期應該是92年4 月10日在碧雲禪寺簽的,當時有我、魏明仁及一名師父在場,是哪一位師父我沒什麼印象了,時間太久了。當時我們在那邊還等了一下那位師父拿印章給魏明仁來訂契約,章刻什麼我不知道,就是蓋在碧雲禪寺後面的印章。」等語。是依證人黃維炯上開證述,上開泯石子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既係碧雲禪寺之師父將碧雲禪寺之印章交由魏明仁使用,尚難認被告魏明仁、蘇鳳梅及李佩貞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如下: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根據契約自由之原則,關於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係當事人雙方所得自由決定,本案自難因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之內容由被告魏明仁事先擬定,且對其較有利,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又依證人陳舜娥、卓金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聲請人與被告魏明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證述,堪認聲請人對於碧雲禪寺新建工程無法請領建築執照一事應有知悉,且被告魏明仁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強行動工之情形。至上開工程施作後之造價雖增為9773萬1602元,惟此係依照實際施作工程之面積所計算之結果,有卷附碧雲禪寺第一期營建工程實丈面積計算表可資佐證,聲請人並於該計算表簽名確認計算結果。嗣聲請人雖委由李宜晉建築師事務所作成工程造價鑑估報告書,鑑定上開工程僅值5757萬8043元,惟該鑑價結果係依據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而為鑑定,並非以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而為鑑定,此與上開計算表之計算基礎顯有不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上開工程之造價部分有何詐欺情事。
㈡、告訴意旨㈡㈢部分,聲請人雖謂「魏明仁對我拍桌就是對我恐嚇」、「被告常載我出去借錢,有一次很兇的叫我去借錢,說借不到錢,就不施工,我認為這就是對我恐嚇」等語。惟拍桌或「借不到錢,就不施工」,並非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亦非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人,殊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告訴意旨㈣部分,觀諸卷附之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顯屬承攬契約,精技公司僅需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興建佛寺之工作即可,工程期間縱有將已完成之部分打除重新施作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尚難遽認該當於毀損建築物罪。況依卷附之碧雲禪寺第一期營建工程實丈面積計算表,契約雙方係以工程施作之實際面積計算工程款,尚難認魏明仁、李佩貞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將打除重新施工部分作為追加工程而請領工程款之情事。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魏明仁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項,係基於碧雲禪寺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縱上開工程確有僅依平面圖施工,無土木結構技師設計結構、任意打除建築主結構之情形,亦屬工作瑕疵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刑法背信罪無涉。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證人黃維炯既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訴狀證七工程承攬契約〉你是否有簽這張契約?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有,是我簽的。照上面的日期應該是92年4 月10日在碧雲禪寺簽的,當時有我、魏明仁及一名師父在場,是哪一位師父我沒什麼印象了,時間太久了。當時我們在那邊還等了一下那位師父拿印章給魏明仁來訂契約,章刻什麼我不知道,就是蓋在碧雲禪寺後面的印章。」等語。是上開泯石子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顯係碧雲禪寺之師父將該寺之印章交由被告魏明仁使用,則被告魏明仁、蘇鳳梅及李佩貞3人自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聲請狀雖稱被告魏明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聲請人無經驗,隱匿營造施工應有之成規,訂定對伊有利之工程契約且建造工程完全出聲請人之預期,再藉各種工程上理由使聲請人交付金錢或簽發本票,並有不法獲利2000萬元以上云云,而認被告4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為當事人雙方所得自由決定,本件工程施作後之造價雖增至9773萬1602元,惟此係依照實際施作工程之面積所計算之結果,有卷附碧雲禪寺第一期營建工程實丈面積計算表可資佐證,聲請人並於該計算表簽名確認計算結果,被告是依契約向聲請人請求工程款,並無對聲請人施以詐術,雖該工程事後經聲請人委託李宜晉建築師事務所作成工程造價鑑估報告書,鑑定上開工程僅值5757萬8043元,惟該鑑價結果係依據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而為鑑定,並非以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而為鑑定,此與上開計算表之計算基礎顯有不同,實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認定被告4 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聲請人請求對碧雲禪寺之主體結構鑑定乙事,因本件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強制罪、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聲請人指述被告魏明仁與李佩貞2 人於92年6 月18日,持3張本票至碧雲禪寺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魏明仁拍桌斥嚇,出言不遜,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以及於93年1 月8 日因工程有瑕疵而拒絕驗收,被告魏明仁強令聲請人驗收並於工程驗收表上簽名,並多次強迫聲請人對外募集善款以支付工程款,或同意追加工程款,聲請人如有不服,則對聲請人拍桌恫嚇,而認被告魏明仁、李佩貞涉有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誠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被告魏明仁拍桌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或恐嚇安全等行為,尚有疑義,依卷內事證,僅聲請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然本件又因給付工程款發生紛爭,其指述是否真實,令人質疑,實難單憑聲請人之指控,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指述被告魏明仁自92年至98年間,魏明仁多次命聲請人及碧雲禪寺眾師父於用膳後,依其指示端坐桌前,如有違抗即拍桌叫罵,致聲請人恐懼而順從其指示。因認魏明仁、李佩貞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聲請人指述內容空泛,無法得知發生之時間、過程及叫罵內容,故原偵查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並無不當。
3、關於聲請人稱魏明仁將聲請人單獨帶往偏僻之處,並以「必需借到錢為由」始能再讓其回到寺廟,聲請人亦於隔天向保險公司借款之行為,而認被告魏明仁、李佩貞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訊問聲請人及證人陳美紅係何時何地發生時,聲請人與證人陳美洪所述矛盾,並無法證明魏明仁有單獨載聲請人外出借錢之事實,縱聲請人指述「…魏明仁常載我出去借錢,有一次很兇的叫我出去借錢,說借不到錢,就不施工…」為真,然被告魏明仁所述「借不到錢,就不施工」等語,並非對人施以惡害通知,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關於背信罪部分聲請人為新建碧雲禪寺,而與被告魏明仁簽訂承攬契約,雖該工程款事後有所擴張,亦依承攬契約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項,若承攬工作有瑕疵,亦由承攬人即被告自己負責,該瑕疵風險係由被告承擔,然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處理事務風險是由委任人承擔,故聲請人認為上開工程款有所增加,而認定被告涉及背信罪,實有誤會。
㈣、關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稱被告魏明仁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就其已承攬之工程,利用聲請人委任伊辦理申請建照而交付印章之際,偽造「碧雲禪寺工程承攬書」,與訴外人黃維炯簽訂泯石子工程,而於聲請人依契約付款後,由黃維炯要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40萬元,使聲請人受雙重付款之損失,因認魏明仁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蘇鳳梅與李佩貞明知抿石子工程屬承攬工程之一部,應由聲請人給付之工程款內撥款,卻在聲請人支付款項後告知黃維炯應向碧雲禪寺領取工程款,兩人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訴外人黃維炯於原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明確表示訂契約當時現場有伊、魏明仁及一位碧雲寺之師父,而印章係由碧雲寺之師父拿給魏明仁使用的。故泯石子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既係碧雲禪寺之師父將碧雲禪寺之印章交由魏明仁使用,尚難認被告魏明仁、蘇鳳梅及李佩真等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八、本件聲請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魏明仁、李佩貞、蘇鳳梅、魏素丹等四人有詐欺、強制、恐嚇取財、背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