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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素芳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郭富美

葉昭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蔡素芳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郭富美、葉昭雄等2人提出誣告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郭富美、葉昭雄等被訴誣告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收受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富美及葉昭雄共同基於

意圖使告訴人蔡素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前與告訴人兄弟蔡金仁、蔡金柳及蔡金融洽談承租3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時,明知告訴人就蔡金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早於90年1月5日即設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且該筆土地已有建物並出租,而告訴人於渠等與蔡金仁等人簽立加油站用地租賃草約前,並未與渠等接觸,亦未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竟於蔡金仁等人發生糾紛後,向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告訴,誣指告訴人與蔡金仁等3人共同詐欺並偽造文書。嗣於96年5月17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4128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郭富美及葉昭雄共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㈡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號案件係以:

⒈告訴人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1335號案件,經該案承辦檢察官96年3月15日訊問時供稱:「(你有委託張良銘處理此事?)沒有,那時是叫蔡金仁去請教此事如何處理而已,不是我要委託張良銘。」等語;又於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78號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訊問時供稱:「(有何意見?)抵押權90年設定的,律師張良銘等事我也不知道。簽草約之前我知道有要出租設立加油站的事情,我有叫蔡金仁去請教張良銘,以免在契約上有問題。」等語。

⒉然證人蔡金仁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335號案件中,經

承辦檢察官於96年3月15日訊問時供稱:「(提示草約原本:附註是何時、地簽的?)95年2月28日在我忠明南路住處簽的,未經過蔡素芳同意。」、「(為何未經過蔡素芳同意,在附註上寫95年2月23日辦理塗銷?)本來我們3兄弟都講好要租給別人設加油站,所以我認為蔡素芳會同意。」等語;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20號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訊問時結證稱:「(租賃草約是否為你所親自簽約?)是,當時我方只有我在場,另外2個兄弟有授權給我,告訴人蔡素芳沒有表達授權之意,對方有葉昭雄跟他2兒子,名字記不起來。(草約裡所提張良銘律師,你有無委任?)沒有,那是蔡素芳的律師,她介紹給我的。(為何她要介紹律師給你?)那位律師是我與葉昭雄要簽約前,有先與告訴人蔡素芳提及想要找律師,幫我們擬定草約的內容。」、「(既然蔡素芳沒有授權你,為何要在草約註記裡記載『蔡素芳委託律師張良銘,辦理塗銷事宜』?)因那時我哥哥蔡金柳就本件買賣土地有被蔡素芳做設定,葉昭雄說要塗銷才可以辦,我在簽約前就跟我哥哥蔡金柳說要辦塗銷,他說會去找蔡素芳談塗銷的事情,所以在簽約時才會註記該條款。(你有無在簽約前,有無跟蔡素芳說要塗銷之事?)在簽約前,我有打電話跟蔡素芳說,但她說要我跟蔡金柳講好再談。」、「(你與被告至張律師事務所時,蔡素芳有無打電話至事務所,請事務所人員協助處理?)是我打電話給蔡素芳。」、「(對於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我打過去給蔡素芳,蔡素芳過一會才打電話到張律師事務所。…。(有無和被告一起去過蔡素芳家談土地之事?)是到蔡素芳的工廠,那天被告他兒子與弟弟都有去,是要去談加油站之事,蔡素芳有反對,那是簽約後的事?(被告之弟弟陪你們去過哪些場合?)簽約時、去蔡素芳家、去找我哥哥蔡金柳家」、「(對於證人葉士臣所言有無意見?)律師當天不在事務所,是律師的助理在便條紙上面寫的,律師在外面有打電話給蔡素芳,所以蔡素芳才打電話到事務所叫我聽。」等語。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之95年2月28日租賃草約後方附註,確實記

載:「甲方(即蔡金仁)提供保證人蔡素芳,經雙方協議同意修改:蔡素芳委託律師張良銘:住彰化縣○○鎮○○路○段○○○號,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辦理蔡金柳部分債務假扣押及抵押權塗銷。」等文字。足見告訴人於證人蔡金仁等人與被告郭富美及葉昭雄簽約前,對於雙方合作設立加油站乙節,並非毫不知情,且曾介紹並聯繫律師協助證人蔡金仁等人草擬契約內容,而該草約內容亦將告訴人列入,使告訴人成為民事契約關係人。

⒋又證人蔡金仁於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78號案件中,經

承辦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訊問時另供稱:「(有何意見?)本來兄弟3人都同意,後來蔡金柳財務發生困難,所以將產權設定抵押給蔡素芳,95年10月蔡素芳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繼續辦理。」等語。且證人即被告葉昭雄之弟葉明義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10月26日偵訊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

「(在陪同被告葉昭雄與蔡金仁洽談加油站之事的場合有幾次?)…。簽約後有1次到高雄蔡金柳的茶行,時間我忘記了,蔡金仁和蔡金柳提及此抵押權是假的,要塗銷,是因為欠銀行錢,要保護蔡金柳,所以是假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葉昭雄之子葉士臣於同次偵訊中,隔離訊問時亦結證稱:「(有無聽聞蔡金仁或蔡金柳表示,抵押權之真假?)有聽過,時間我忘記了,我們去蔡金柳高雄的茶行,有我父親、我叔叔,對方有蔡金柳,蔡金仁是否有去我記不起來了。(蔡金柳說此抵押權是真或假?)他說抵押權他可以和蔡素芳談,蔡金柳是沒說抵押權是假的,但是我從他所說的話裡,認為抵押權是假的,因為他說他可以跟蔡素芳處理這件事。」等語。足認告訴人就證人蔡金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真偽,確實令人起疑。

⒌告訴人雖提出於88年11月30日至89年11月16日止,匯款與證

人蔡金柳之單據33張,舉證於抵押權設定前,確曾借款與證人蔡金柳。然證人蔡金柳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你與蔡素芳設定抵押權,是真的或假的?)我與蔡素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跟蔡素芳借600萬元,約85年開始借到89年,共借600萬元,89年因還不出來,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她。」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告訴人於90年1月5日對證人蔡金柳應有部分設定600萬元抵押權相符。而經核算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告訴人於上揭期間陸續匯款與證人蔡金柳之金額則高達1598萬零2百元(67萬+67萬+80萬+100萬+140萬+43萬2千+94萬5千+29萬1千4百+40萬+50萬+30萬+28萬3千3百+25萬+13萬4千+60萬+30萬+30萬+60萬+45萬+55萬+80萬+52萬+40萬+50萬+71萬6千+40萬5千+34萬6千+30萬+20萬2千5百+30萬+41萬5千+20萬,89年4月10日匯款金額百元部分無法辨識,略去不計),顯已超出證人蔡金柳所述之600萬元甚鉅,是渠等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內容究竟為何,非經雙方舉證會算,實難釐清。惟縱認告訴人確曾匯出上開款項與證人蔡金柳,且其就證人蔡金柳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為真,然在被告葉昭雄及郭富美與告訴人及證人蔡金仁兄弟等人並非多年舊識,無從知悉告訴人與證人蔡金柳間實際債務狀況,且在聽聞證人蔡金仁陳稱:「後來蔡金柳財務發生困難,所以將產權設定抵押給蔡素芳。」等語,而證人蔡金柳言行亦令人懷疑抵押權設定真偽,上開契約復因地上物未能拆除,抵押權無法塗銷,以致遭主管機關駁回加油站設立申請而蒙受損失之情形下,渠等懷疑告訴人與證人蔡金仁等人涉嫌共同詐欺,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亦與常情無違。因此,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遽對被告郭富美及葉昭雄為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告訴人於證人蔡金仁等人與被告郭富美及葉昭雄

簽約前,就雙方簽約乙節,既非毫無所悉,且曾介紹律師提供諮詢,協助草擬契約,而證人蔡金仁復於草約中一度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更向被告葉昭雄等人提及告訴人抵押權為事後設定,證人蔡金柳言行亦造成被告葉昭雄及證人葉明義、葉士臣心生疑竇,是被告葉昭雄及郭富美辯稱因與證人蔡金仁前往律師事務所洽談塗銷抵押權時,告訴人曾與律師聯絡,且在草約簽約後,曾在告訴人住處見過告訴人,並聽聞證人蔡金仁、蔡金柳言談後,懷疑抵押權設定真偽等語,即非無據,自難認渠等有何捏造虛偽事實指控之情形。因此,渠等訴請該管公務員進行調查,釐清真相,即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洵無由僅以告訴人被訴詐欺等犯嫌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郭富美及葉昭雄等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富美及葉昭雄等有何誣告犯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因認被告等誣告罪嫌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㈢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官調查後,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郭富美、葉昭雄等涉嫌誣告罪嫌認為:

⒈原處分書就聲請人蔡素芳與證人蔡金仁、蔡金柳、證人葉士

臣、葉明義等5人證詞證據力之判斷,已敘明其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其理由尚稱妥適,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以原檢察官就證人證言證據力之論斷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再議,難謂為有理由。

⒉再誣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係以被告於告訴時對告訴事實的認

識為判斷基準,縱被告於告訴時對告訴事實之認知與後來經查證後確認之事實有所差距,然被告告訴時有相當之理由相信或懷疑其告訴事實為真時,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本件原檢察官已臚列其認定被告告訴時有相當之理由相信或懷疑其告訴事實為真之事證,從而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為查明事實真相,固得命證人間當庭

對質。原檢察官若未踐行上揭對質程序,並非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檢察官已於處分書內詳述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則於處分書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縱然未命證人蔡金仁、蔡金柳與證人葉士臣、葉明義間當庭對質,亦未足構成發回續查之理由。另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因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前於96年3月15日、96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

稱:「(你有委託張良銘處理此事?)沒有,那時是叫蔡金仁去請教此事如何處理而已,不是我要委託張良銘。」、「(有何意見?)抵押權90年設定的,律師張良銘等事我也不知道。簽草約之前我知道有要出租設立加油站的事情,我有叫蔡金仁去請教張良銘,以免在契約上有問題。」等語,足認聲請人就案外人即證人蔡金仁與被告等簽訂草約部分有所知悉,並由聲請人叫證人蔡金仁事先請教律師。而證人蔡金仁於96年3月15日、99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稱:「(提示草約原本:附註是何時、地簽的?)95年2月28日在我忠明南路住處簽的,未經過蔡素芳同意。」、「(為何未經過蔡素芳同意,在附註上寫95年2月23日辦理塗銷?)本來我們3兄弟都講好要租給別人設加油站,所以我認為蔡素芳會同意。」、「(租賃草約是否為你所親自簽約?)是,當時我方只有我在場,另外2個兄弟有授權給我,告訴人蔡素芳沒有表達授權之意,對方有葉昭雄跟他2兒子,名字記不起來。(草約裡所提張良銘律師,你有無委任?)沒有,那是蔡素芳的律師,她介紹給我的。(為何她要介紹律師給你?)那位律師是我與葉昭雄要簽約前,有先與告訴人蔡素芳提及想要找律師,幫我們擬定草約的內容。」、「(既然蔡素芳沒有授權你,為何要在草約註記裡記載『蔡素芳委託律師張良銘,辦理塗銷事宜』?)因那時我哥哥蔡金柳就本件買賣土地有被蔡素芳做設定,葉昭雄說要塗銷才可以辦,我在簽約前就跟我哥哥蔡金柳說要辦塗銷,他說會去找蔡素芳談塗銷的事情,所以在簽約時才會註記該條款。(你有無在簽約前,有無跟蔡素芳說要塗銷之事?)在簽約前,我有打電話跟蔡素芳說,但她說要我跟蔡金柳講好再談。」、「(你與被告至張律師事務所時,蔡素芳有無打電話至事務所,請事務所人員協助處理?)是我打電話給蔡素芳。」、「(對於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我打過去給蔡素芳,蔡素芳過一會才打電話到張律師事務所。…。(有無和被告一起去過蔡素芳家談土地之事?)是到蔡素芳的工廠,那天被告他兒子與弟弟都有去,是要去談加油站之事,蔡素芳有反對,那是簽約後的事?(被告之弟弟陪你們去過哪些場合?)簽約時、去蔡素芳家、去找我哥哥蔡金柳家」、「(對於證人葉士臣所言有無意見?)律師當天不在事務所,是律師的助理在便條紙上面寫的,律師在外面有打電話給蔡素芳,所以蔡素芳才打電話到事務所叫我聽。」等語,足認證人蔡金仁於簽訂系爭租賃草約前,有與聲請人討論到塗銷抵押權設定問題,是縱如聲請人所稱伊從簽訂系爭租賃草約至交付押租金,與被告等毫無互動,但聲請人確於被告等與證人蔡金仁簽訂草約前即已知悉系爭租賃草約內容涉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問題,應堪可認定。

⒉又核情聲請人與證人蔡金仁、蔡金柳、蔡金融為兄弟姊妹關

係,且係證人蔡金仁誤以為聲請人會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因而在系爭租賃草約附註:「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款附註㈢甲方提供保證人蔡素美,經雙方協議同意修改:蔡素美委託律師張良銘:住彰化縣○○鎮○○路○段○○○號,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辦理蔡金柳部分債務假扣押及抵押權塗銷。」等文字,則被告等與證人蔡金仁、蔡金柳、蔡金融事後就系爭租約草約發生糾紛,難免讓被告對聲請人與證人蔡金仁、蔡金柳、蔡金融之角色扮演產生懷疑。

⒊再參以證人蔡金柳於檢察官96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

你與蔡素芳設定抵押權,是真的或假的?)我與蔡素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跟蔡素芳借600萬元,約85年開始借到89年,共借600萬元,89年因還不出來,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她。」等語;及證人蔡金仁陳稱:「後來蔡金柳財務發生困難,所以將產權設定抵押給蔡素芳。」等語,則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聲請人於上揭期間陸續匯款予證人蔡金柳之金額則高達1598萬零2百元(67萬+67萬+80萬+100萬+140萬+43萬2千+94萬5千+29萬1千4百+40萬+50萬+30萬+28萬3千3百+25萬+13萬4千+60萬+30萬+30萬+60萬+45萬+55萬+80萬+52萬+40萬+50萬+71萬6千+40萬5千+34萬6千+30萬+20萬2千5百+30萬+41萬5千+20萬,89年4月10日匯款金額百元部分無法辨識,略去不計),顯已超出證人蔡金柳所述之600萬元甚鉅,是聲請人與證人蔡金柳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內容究竟為何,非經雙方舉證會算,實難釐清,更遑論被告等人是否知之甚詳,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41號,以本件被告等曾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告訴,顯係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而尚非全然無因,認被告等並無誣告之故意,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上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執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