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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閻毅存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閻毅存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閻毅存因犯偽證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4年8月22日應更正為94年8月23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等罪應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違反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