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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徒刑期間欄之各刑,並與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家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減刑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4、5等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均尚未執行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家棟所犯附表編號3至5之案件,係在編號1至2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該5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應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聲字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於民國9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依上述說明,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減刑,並無不合。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判決,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並經確定,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就該附表編號1、2之罪為減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亦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是附表編號3至5之罪雖係不得減刑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非本院,然該附表編號3至5之罪既均係附表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檢察官依上開減刑條例準用之規定,合併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裁定減刑後,再合併與附表編號3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減刑作業時效及訴訟經濟考量,亦無不合。

五、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劉家棟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2月至7月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92年9月至9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並於9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92年10月15日至93年4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8月7日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1月3日至93年2月11日,附表編號5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1月19日至93年1月31日,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5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於98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上開附表編號3至5之三案均在93年10月25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該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減刑,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3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先執行期滿,但因與所犯尚未執行之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