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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韋嘉所犯附表1 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2 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韋嘉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期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2 之罪,因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7 款不予減刑之罪,故不應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故前揭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