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秉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秉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3、4所列各罪已減得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在受刑人張秉原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先前已經本院96年度訴第1375號判決,在該判決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此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一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四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就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1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二罪,亦經本院96年度訴第1375號判決,在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列二罪,及編號3、4所列二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6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受刑人張秉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訴│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機關年度├──┬─────┬────┼──┬─────┬────┤所犯法條│合於96年│減刑後徒刑│ ││號│ │ │ │及案號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罪犯減刑│、拘役或罰│ 備 註 ││ │ │ │ │ │ │ │ │ │ │ │ │條例 │金金額或褫│ ││ │ │ │ │ │ │ │ │ │ │ │ │ │奪公權期間│ │├─┼───┼──────┼─────┼─────┼──┼─────┼────┼──┼─────┼────┼────┼────┼─────┼────┬───┤│1│槍砲彈│有期徒刑5年8│91年3月23 │彰化地檢92│臺灣│93年度上訴│93年4月 │最高│96年度台上│96年1月 │槍砲彈藥│第3條第1│不予減刑 │彰化地檢│編號1 ││ │藥刀械│月,併科罰金│日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315號 │29日 │法院│字第406號 │19日 │刀械管制│項第4款 │ │96年度執│、2部 ││ │管制條│新臺幣10萬元│ │3361號 │法院│ │ │ │ │ │條例第7 │ │ │字第1105│分,經││ │例 │ │ │ │臺中│ │ │ │ │ │條第4項 │ │ │號 │臺灣高││ │ │ │ │ │分院│ │ │ │ │ │ │ │ │ │等法院│├─┼───┼──────┼─────┼─────┼──┼─────┼────┼──┼─────┼────┼────┼────┼─────┼────┤臺中分││2│妨害自│有期徒刑9月 │92年12月28│彰化地檢92│臺灣│94年度上訴│94年6月 │臺灣│94年度上訴│96年7月3│刑法第30│第2條第1│已減刑 │彰化地檢│院以96││ │由 │,已減為有期│日 │年度少連偵│高等│字第416號 │23日 │高等│字第416號 │日 │2條第1項│項第3款 │ │96年度執│年度聲││ │ │徒刑4月又15 │ │㈠字第139 │法院│ │ │法院│ │ │ │ │ │字第3852│減字第││ │ │日 │ │號、93年度│臺中│ │ │臺中│ │ │ │ │ │號 │3111號││ │ │ │ │偵字第1008│分院│ │ │分院│ │ │ │ │ │ │裁定定││ │ │ │ │號 │ │ │ │ │ │ │ │ │ │ │應執行││ │ │ │ │ │ │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 │ │ │ │ │ │ │刑6年 │├─┼───┼──────┼─────┼─────┼──┼─────┼────┼──┼─────┼────┼────┼────┼─────┼────┼───┤│3│妨害自│有期徒刑10月│96年1月7日│彰化地檢96│臺灣│96年度訴字│99年10月│臺灣│96年度訴字│99年11月│刑法第30│第2條第1│已減刑 │彰化地檢│編號3 ││ │由 │,已減為有期│ │年度少連偵│彰化│第1375號 │11日 │彰化│第1375號 │9日 │2條第1項│項第3款 │ │99年度執│、4部 ││ │ │徒刑5月 │ │字第43、57│地方│ │ │地方│ │ │ │ │ │年第5660│分經本││ │ │ │ │號 │法院│ │ │法院│ │ │ │ │ │號 │院96年││ │ │ │ │ │ │ │ │ │ │ │ │ │ │ │度訴字│├─┼───┼──────┼─────┼─────┼──┼─────┼────┼──┼─────┼────┼────┼────┼─────┼────┤第1375││4│傷害 │有期徒刑10月│96年1月7日│彰化地檢96│臺灣│96年度訴字│99年10月│臺灣│96年度訴字│99年11月│刑法第27│第2條第1│已減刑 │彰化地檢│號判決││ │ │,已減為有期│ │年度少連偵│彰化│第1375號 │11日 │彰化│第1375號 │9日 │7條第1項│項第3款 │ │99年度執│定應執││ │ │徒刑5月 │ │字第43、57│地方│ │ │地方│ │ │ │ │ │年第5660│行有期││ │ │ │ │號 │法院│ │ │法院│ │ │ │ │ │號 │徒刑9 ││ │ │ │ │ │ │ │ │ │ │ │ │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