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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慶三上列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慶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已減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後,我國刑法第51條亦已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已將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然其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或註明已執行完畢),惟在其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倘數罪包含應減及不應減刑案件,仍應送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1 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裁判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檢察官既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次查受刑人賴慶三因於附表編號1 、3 所列日期犯營利姦淫猥褻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於此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裁定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

3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受刑人賴慶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91年4 月7 日起至91年

4 月8 日所犯之營利姦淫猥褻罪,已於91年7 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1年8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日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相較,為最早確定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3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16日,顯然已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僅附表編號3 所是犯罪之犯罪時間90年4 月17日在該判決確定日前,則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不得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又已於94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自無尚未執行完畢之問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自不得再為減刑。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