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柯敏雄
(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0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敏雄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柯敏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4 年。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而受監護處分人於住院治療後,目前精神疾病病情穩定,無繼續監護治療之必要,有該院
100 年7 月15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00006695號函及後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件顯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8號、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4 年確定,嗣於民國97年1 月7 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監護處分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結果,認為受監護處分人因精神分裂症所導致之幻覺及妄想,在藥物治療下有顯著改善,又受監護處分人於100 年4 月間,因急性腸阻塞接受緊急手術,迄今仍再外科病房治療,期間雖因感染及術後生理因素呈現譫妄現象,惟在感染及營養狀態改善後亦有顯著進步,且受監護處分人現身體孱弱,生活無法自理,亦失去行動能力,受監護處分人因精神疾病而致暴力、傷害和攻擊的可能性低,無繼續監護處分之需要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7 月15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00006695號函及後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症狀已有改善,且受限於生理因素,再犯之可能性低,則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