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張志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59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彰係公務員,任職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係有正當職業之人,被告所涉為詐欺罪,並非重罪,無逃亡之虞;又證人曹涵亭已於民國
100 年8 月3 日訊問完畢,證人曹涵亭所涉販毒案件亦已判刑確定,目前於監獄執行中,本件業已審理終結,並訂於
100 年8 月31日宣判,被告已無與證人曹涵亭串供或更改陳述之可能,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原羈押之理由已消滅,無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志彰與綽號「阿祿仔」之成年男子如何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予以論述,經本院核閱卷宗及扣案證物,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就涉案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之證述情節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在逃,是為防止被告就上情有串供、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致事實真相難以顯現,本院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0 年5 月23日起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茲考量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顯見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