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謝貴清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83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三、另按憲法第8 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 條並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8 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
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4 條第2 款、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18 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 號解釋文參照),先予指明。
四、至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責付等處分有不服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
1 項第1 款已有規定。本件地方法院檢察官令再抗告人出具保狀,承保被告隨傳隨到,原係一種責付處分,嗣檢察官責令再抗告人將被告交案,再抗告人遂聲明不服,請求免除交人責任,因而提起抗告,經原抗告法院訓令地方法院依法辦理,該院既係原檢察官之所屬法院,自應認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義,即作為對檢察官所為責付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受理,乃該院竟仍送由抗告法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殊嫌未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
7 月29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所為,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839 號訊問筆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又被告所涉犯係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是前開處分,當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受處分人謝貴清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
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3 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非應以判決行之,性質上亦屬裁定之一種。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項、第103 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
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依本院之押票格式,已將「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同載於押票上,並援用上開記載事項,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並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聲請撤銷受命法官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期間。又按以法律所定「後」為期間起算之標準適用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94年6 月21日94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貴清係於100 年7 月29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同日依法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39 號詐欺案件之押票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況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聲請人遲至100 年8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所載收件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5 日,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聲請之不變期間,係無從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