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建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建裕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減刑後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裕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楊建裕所犯如附表1、2、3所示之罪,有部分係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之前所為,有部分則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為,是本件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基上所述,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楊建裕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並均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減刑,復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均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表:受刑人楊建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違反化│拘役40日│95年1月5日│彰化地檢98│臺灣│98年度簡字│98年10月│臺灣│98年度簡字│98年11月│彰化地檢││ │妝品衛│,減為拘│ │年度撤緩偵│彰化│第2115號 │30日 │彰化│第2115號 │23日 │98年度執││ │生管理│役20日,│ │字第69號 │地方│ │ │地方│ │ │字第6786││ │條例 │如易科罰│ │ │法院│ │ │法院│ │ │號(編號││ │ │金,以銀│ │ │ │ │ │ │ │ │1、2經定││ │ │元300元 │ │ │ │ │ │ │ │ │執行刑為││ │ │即新臺幣│ │ │ │ │ │ │ │ │拘役25日││ │ │900元折 │ │ │ │ │ │ │ │ │,已執行││ │ │算1日。 │ │ │ │ │ │ │ │ │完畢。)│├─┼───┼────┼─────┼─────┼──┼─────┼────┼──┼─────┼────┼────┤│2 │違反化│拘役20日│95年6月8日│彰化地檢98│臺灣│98年度簡字│98年10月│臺灣│98年度簡字│98年11月│彰化地檢││ │妝品衛│,減為拘│、95年6月 │年度撤緩偵│彰化│第2115號 │30日 │彰化│第2115號 │23日 │98年度執││ │生管理│役10日,│15日、95年│字第69號 │地方│ │ │地方│ │ │字第6786││ │條例 │如易科罰│10月10日 │ │法院│ │ │法院│ │ │號(編號││ │ │金,以新│ │ │ │ │ │ │ │ │1、2經定││ │ │臺幣1千 │ │ │ │ │ │ │ │ │執行刑為││ │ │元折算1 │ │ │ │ │ │ │ │ │拘役25日││ │ │日。 │ │ │ │ │ │ │ │ │,已執行││ │ │ │ │ │ │ │ │ │ │ │完畢。)│├─┼───┼────┼─────┼─────┼──┼─────┼────┼──┼─────┼────┼────┤│3 │違反化│拘役50日│96年1月6日│彰化地檢99│臺灣│100年度簡 │100年5月│臺灣│100年度簡 │100年7月│彰化地檢││ │妝品衛│,減為拘│ │年度偵字第│彰化│字第507號 │30日 │彰化│字第507號 │13日 │100年度 ││ │生管理│役25日,│ │11410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條例 │如易科罰│ │ │法院│ │ │法院│ │ │3927號 ││ │ │金,以新│ │ │ │ │ │ │ │ │ ││ │ │臺幣1千 │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