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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劉阿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劉阿雙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鱷魚夾1組屬被告洪劉阿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劉阿雙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電信業法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而扣案之鱷魚夾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至聲請人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