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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郭麗玲被 告 陳裕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裕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0 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擔任車手工作在押,然聲請人須回國外工作,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聲請人與被告見面,了解案情內容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除所為供述前後矛盾外,復與同案被告朱名彥、方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互歧異,況同案被告黃冠仁迄未到案,是被告與共犯間參與犯罪之程度為何,尚待調查,本院審酌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各該共犯間之關係,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