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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順傑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傑前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因被告為單親,父親經商失敗負債百餘萬,兄、姊、母親銀行也債務龐大,實無經濟能力,被告因家庭困苦,一時錯誤,犯後坦然自白,深具悔改之心,請求降低交保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 :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陳順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列之情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降低交保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曾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情形,被告經檢察官以販賣第2 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適當金額之保證金,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