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霖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7月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其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於98年2月26日確定,而受刑人自98年7月2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1年6月,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