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范綱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
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綱育有固定住居所,家中有年邁袓父母、雙親及妻兒,家境貧因,實無資力進行逃亡,又祖父患有心臟病、祖母有骨質疏鬆及胸腰多發性壓迫性骨折,且家中經濟不佳,須伊賺錢分擔家計,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及依被害人女子3 人等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被害人女子裸照、本票、驗傷診斷書及雙方旅拍契約書等事證,足認被告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害女子數名,而犯罪手法皆以約被害女子至旅館拍攝,利用渠等不懂法律及情況倉促之下,使被害女子簽下旅拍契約及本票,要求被害女子裸身供其拍攝,再設法使被害女子違約,進而脅迫被害女子與其性交,足認本件被告是有計畫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2 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0 年5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另於10 0 年8月3 日及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
三、經查,訊據被告范綱育所涉犯變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因被告犯罪手法,被害人為不特定之少女,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被害人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稱期待其返家照料祖父母、雙親及妻兒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須返家照料家人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