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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殷僑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雖多次至被害人家中,然除民國100 年2 月9 日曾入侵被害人家中外,其他均無觸犯法律之行為。另被告雖另曾多次撥打被害人之電話,或有部分不當之言詞,然此係因被害人即被告之前妻刻意疏遠被告,被告情急之下所言,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反覆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又被害人聲請之保護令應已核准,被告受此限制,應不敢再至被害人家中或以電話騷擾被害人,以免自陷違反保護令之罪。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相關案情均據實陳述,借提時亦有請員警協助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因車禍事故在臺南另有案件,需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之母於今年8 月間因車禍手、腳受傷,需要被告之照料,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竊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等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多次至被害人家中並打電話騷擾被害人,其中一次因被害人不願見面,竟有踹門之激烈舉動,每次均係經被害人報警到場處理,被告方離去,最後更發生本件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案件,有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顯然被告對於尋找被害人乙節甚為執著,並具有相當危險性,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至被告所稱家中有母親需照顧或需與另案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和解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且本院業已函請臺南市政府派遣社工訪視被告之母並提供必要協助(本院100 年9 月28日彰院刑木100 訴533 字第1000034613號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臺南市政府尚未回函),此部分亦不足作為撤銷羈押之理由。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