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
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告鍾隆毓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去光水共16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至於「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相對義務沒收之對象,其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該條規定既未明定該「應」沒收銷燬之妨害衛生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則所應沒收銷燬者,自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即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非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鍾隆毓係北岸有限公司負責人。按行政院衛生署曾於民國77年12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763747號公告化粧品中禁止使用甲醇,詎鍾隆毓竟從泰國進口搭贈含有甲醇去光水之橄欖髮油1 批,並於99年5 月13日,以每瓶新臺幣11元之價格,出貨售予日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勤公司)19
2 瓶(共搭贈含有甲醇之去光水16瓶)。嗣於99年5 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彰化縣衛生局前往日勤公司位在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港莊巷30號1 樓之倉庫檢查,查扣其中4 瓶去光水,檢驗後發現甲醇含量高達33.5%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7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861號處分書在卷足憑。
惟查於「日勤公司」、「王仁聰」查扣之含有甲醇之去光水共16瓶,係被告鍾隆毓於99年5 月13日出售貨物搭贈予「日勤公司」之贈品乙節,業據被告鍾隆毓及日勤公司負責人王仁聰供陳在卷,並有彰化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日勤公司進貨成本異動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358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99年度他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27至29、7 、15頁),是扣案之含有甲醇之去光水16瓶於查扣時,已經被告搭贈並交付予「日勤公司」,屬日勤公司所有,而日勤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日勤公司及其負責人自非為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共犯,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該含有甲醇之去光水16瓶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共犯所有,且該含有甲醇之去光水16瓶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文),則其亦非屬「違禁物」,且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在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聲請人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