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楊聯春上列被告因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10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惟未及執行,聲請人另於95年及96年間,在嘉義縣對陳瑞南犯恐嚇取財罪、在彰化縣對楊正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4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6月
5 日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裁定,遂以「聲請人於95及96年間,在嘉義縣對陳瑞南犯恐嚇取財罪、在彰化縣對楊正才犯恐嚇取財罪」為由,裁定同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聲請人旋自96年8月9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在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1年5月又12日,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100年執字1624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應於100年6月2日報到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期徒刑1年。因此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已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聲請將已執行之感訓處分1年6月2日,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執字1624號執行命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互相折抵。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惟依據前述比較適用說明,仍應援用有利於聲請人之廢止前有折抵刑期規定之行為時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及同條例第23條:「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所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者,應先執行刑事處分」,其中所稱之「行為」,係指「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提案研討結果)。故須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上開互相折抵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自87年8月14日起,至88年8月13日止,為列冊輔導流氓,聲請人於輔導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87年8月26日晚上,夥眾多人,至彰化縣花壇鄉庚餐廳飲酒作樂,席中強求小姐坐檯,但小姐因見聲請人惡行惡狀,都不敢坐檯,聲請人即破口大駡三字經,使小姐畏其淫威而不得不從,宴畢,共計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聲請人聲稱沒錢付帳,店方無奈只得讓其簽帳,聲請人仍心有未甘,於簽帳單胡亂簽個「小春春」三字,即行離去,拒不付帳。
(二)於87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聲請人夥同七、八名男子至上開庚餐廳飲酒作樂,席中有位花名「妞妞」小姐坐聲請人的檯,宴畢,共計消費1萬元,聲請人欲帶「妞妞」出場,小姐見其惡行惡狀,不願出場,聲請送人即大駡三字經,並亮出一把疑似手槍,並宣稱要開槍打死在場服務人員,店內經理見狀委曲排解,聲請人始憤而作罷,要白吃白喝離去,經店方一再請求,始勉強簽帳,但宣稱諒店方也不敢向他收帳,旋即離去,事後亦未付款。
(三)於87年9月16日晚上,聲請人夥同七、八人至同上餐廳飲酒作樂,席中,要求店內小姐全部前來坐檯,因店內小姐均知其惡行惡狀,都不敢進入包廂內,聲請人即破口大駡三字經,並稱:「店是不是不想開了?我是流氓,你們不去打聽看看?」,共計消費8千9百元,又要白吃白喝,經店方一再央求,聲請人胡亂簽帳後,即行離去,亦拒不付款。
五、聲請人因上揭該白吃白喝、要挾滋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行為,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有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附卷足稽。果爾,聲請人得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聲請折抵免予執行刑事處分者,僅限於上揭四、(一)、(二)、(三)之流氓行為,嗣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始可。茲聲請人上揭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並未經任何刑事有罪判決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意旨,並非以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嗣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以感訓處分互相折抵刑期。故其以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要件之理由,向本院聲請折抵刑期,即非適法。
六、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5年、96年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認定之恐嚇取財行為,仍有執行感訓處分必要,始裁定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認定之流氓行為,仍應執行感訓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於95及96年間,在嘉義縣對陳瑞南犯恐嚇取財罪、在彰化縣對楊正才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屬流氓行為,而以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裁定將聲請人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故聲請人因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認定流氓行為,而受感訓處分之行為,與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認定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受刑罰之行為,並非同一,自無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