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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均福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均福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均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2 月、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並由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上開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3 年2 月、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被告就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撤回上訴,而於99年6 月13日確定,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則由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處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查該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未逾有期徒刑6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