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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世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結,證人亦均交互詰問完畢,足證被告並無勾串之虞,且未販賣毒品,無羈押之必要,且家中有年邁母親及罹癌妻子需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8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一般人面對重刑,難免有趨吉避凶之意,況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5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2 案、第

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第4 案、第5 案、第6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被告即不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2 次歸案(另聲請法院沒入保證金7萬元),方得與第1 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又不到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方得執行。是被告前2 次經法院判刑,刑度均遠低於本案,且有保證金擔保,被告仍不自行到案,足見被告無面對司法執行之勇氣,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嫌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宜具保停止羈押。至被告所稱家中有母親、妻子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況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訪視被告家中,彰化縣政府函覆略以:經本府社工員訪查,被告之母已78歲,被告父親已過世,被告尚有4 名姊妹,均已出嫁,被告育有1 男3 女,長女已出嫁,次女已就業,長男就讀高中。被告之妻罹患子宮頸癌,子宮已摘除,另罹患腎臟病。被告之妻目前於工廠擔任作業員,被告次女從事業務工作,被告之母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補助,家中經濟情況尚可,被告之母尚有自理能力,且被告之母親、妻子及子女均同住,被告之姊妹亦會回來探視,應無照顧問題,本府另提供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等社會福利資訊,以補被告家中收入等語。足見被告之母親、妻子之生活並非無以為繼,非被告照料不可。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