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范綱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范綱育因強制性交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對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供認不諱,惟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等犯行,關於上開否認強制性交部分,其先後供述內容不一,避重就輕,惟依被害人C 女、B 女及代號0000000000女子等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被害人女子裸照、本票、驗傷診斷書及雙方旅拍契約書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嫌疑重大,因本件被害女子數名,而犯罪手法皆以約被害女子至旅館拍攝,利用渠等不懂法律及情況倉促之下,使被害女子簽下旅拍契約及本票,要求被害女子裸身供其拍攝,再設法使被害女子違約,進而脅迫被害女子與其性交,足認本件被告是有計畫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另於100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又其祖父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疑似陳舊性心肌梗塞,而祖母范黃秀鳳患有骨質疏鬆症併胸、腰椎多發生壓迫性骨折及右側臉部鱗狀細胞癌,父親曾向台東縣池上鄉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新台幣60萬元,且年紀已大,被告長女未滿2 歲,家中經濟急須被告維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訊據被告范綱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其涉有強制性交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其所犯係刑法第222 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該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巨,況且本件係計畫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稱期待其返家照料祖父母、父親及子女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須返家照料家人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