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王琇慧被 告 王明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且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琇慧乃被告王明春之女,有其國民身民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具狀聲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審理結終並將宣判,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湮滅、偽造、變造、相互勾串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待照料,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是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王明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被告顯有因涉此重罪而有規避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7月1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延長羈押一次在案。雖聲請人認本案已審結,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其刑度非輕,又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上揭刑度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