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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7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纜線壹捲(伍拾公分)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41號被告林金龍涉嫌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電纜線1捲(50公分),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龍所犯電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電纜線1 捲(50公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