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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文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在案,惟同案被告陳裕仁業經具保候傳,卻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平等原則,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故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另被告雖有數次詐欺犯行,然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方文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

100 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方文祥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方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查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足認被告方文祥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方文祥於100 年6 月30日犯行為警查獲攔檢時駕車加速衝撞逃逸,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方文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除於短短10日內為本案多件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案被告朱名彥並自承渠等尚有詐騙其餘被害人之案件未被起訴(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且詐欺金額龐大,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均未到案,而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並不複雜,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故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述同案被告陳裕仁業已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惟同案被告陳裕仁係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始透過被告方文祥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被告方文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情節、與詐騙集團成員熟稔之程度及涉案之輕重,要難與被告方文祥相提並論,被告方文祥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當與同案被告陳裕仁不同,況同案被告陳裕仁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容與本案撤銷羈押係審酌被告方文祥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方文祥有無羈押理由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