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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6號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所據主要係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且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然查,同案被告劉信戒、劉玄燁亦均有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卻僅限制住居,與被告陳勇志相較,顯有差別待遇,難招折服,且被告陳勇志係修平技術學院學生,原擬今年九月復學,茲因被羈押,學業因而中輟,本件羈押處分對於被告陳勇志權益損害顯然過當,因之聲請撤銷羈押等語。(其餘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陳勇志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陳勇志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甚多,被害者眾,又係在其另涉嫌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所犯(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上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佐以本案同案被告劉信戒、劉玄燁及其他在台灣地區之共犯於集團內,均係聽從被告陳勇志之指揮行事,其等及其他同案共犯所得之詐欺贓款,亦係交由被告陳勇志後分配,復依同案被告劉信戒、劉玄燁所述,伊等均是經由被告陳勇志邀約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陳勇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關鍵指揮統籌之要角,且被告亦自承主要係由其負責與集團內大陸地區主要成員「趴趴」等人聯繫,而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負責者即係與被害人聯繫詐騙事宜,加上該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均尚未被查獲,若將被告陳勇志釋放,自有恐其繼續與大陸地區成員再有聯繫,而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因之當有對被告陳勇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屬灼然。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陳勇志涉案程度乃較同案被告劉信戒、劉玄燁為重,其等情況非與被告陳勇志完全相同,當難援引認被告陳勇志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本院羈押被告陳勇志,或可能影響其個人就學權益,然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倘釋放被告陳勇志,恐使其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再度對廣大社會上不特定之民眾為詐欺犯罪,兩相權衡之下,羈押被告陳勇志當不違比例原則,並無過當之處。至聲請人以其他聲請撤銷羈押之事由,均不能使羈押被告陳勇志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被告陳勇志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