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淑貞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串證之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後供述不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惟查:聲請人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係警員持搜索票及拘票而逮捕查獲,非主動到案。又聲請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卷附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通話中頻繁使用隱晦暗語及交易術語,就本件犯嫌已有隱匿跡象,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犯行的部分都已經承認」,惟就起訴書所載2次販賣毒品予粘萬能之犯行,前於偵訊時曾辯稱並非販賣,且就有無其他共犯,說詞前後不符,另就100年6月28日之犯行,前後說詞亦有反覆,且本案已經共犯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訊聲請人為證人,在未經調查證據之前,要難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審理在即,仍有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以究明案情之必要。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