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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 告 黃軍儒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父親與母親同住,被告父親患有腎衰竭,需定期洗腎,無法工作,母親曾向銀行貸款新臺幣42萬,尚未清償完畢,其家人亟待被告賺錢養家,被告身為家中經濟來源,不會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自被告羈押迄今,檢調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事證均已明確,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犯雖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理由,否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綜上,本件應可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洪景智尚未到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共犯是否涉案翻異前詞,對製造毒品器具原料來源交代不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該罪復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羈押。茲查上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是否負擔家計,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所指無罪推定原則與法定羈押要件標準不同,容屬兩事,本件亦非僅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之原因,尚無違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若予以解除禁見,羈押目的恐難以達成,被告解除禁見之聲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