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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姿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姿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查受刑人陳姿吟因犯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電信法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2 之違反電信法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 之詐欺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