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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坤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坤所犯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後,並由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亦未逾六個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撤回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查該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聲請為正當,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