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李榮富即 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保聲請狀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所載。
二、查,被告李榮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查,被告歷次供述多有出入,縱其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聲請調查證據,然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對於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均仍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亦仍得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審酌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各該共犯間之關係,認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用以實施詐騙之相關電子產品如手機、電腦、無線網卡等物均遭檢警查扣,而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然被告既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大陸地區銀行行員、經理等「假貸款真詐財」犯罪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而扣案前開物品亦非市面難尋之物,被告對於相關詐騙步驟、要領均知之甚詳,重起爐灶並非難事,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再者,是否羈押被告,係就其個人自身情狀加以判斷,尚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一概而論,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