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世杰所犯附表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7所載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前,其餘附表所載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後,揆諸上揭說明,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為配合該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即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刑期之扣除,乃刑之執行問題,亦不能據此即謂該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6年台抗字第761號裁定、97年台非第50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至64之罪刑,縱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茲既再與附表編號65至69所宣告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9之罪刑,再裁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已有變更,業如前述,本件除附表編號7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雖附表編號1至49,及附表編號65至69未據檢察官依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若依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附表編號50至64之罪刑,業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若附表編號1至6、附表編號8至49及附表編號65至69之罪,依原確定判決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有利於受刑人。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故附表編號7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6、附表編號8至69之罪刑,重新定執行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當以依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受刑人。準此,聲請意旨雖未併就此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8項結果,均合乎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後,本院爰於裁定執行刑後,逕依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