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薛明世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薛明世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