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施經魁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蔣志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羈押時日甚久,且家中尚有幼子,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以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查,被告施經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且就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堪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訛。是被告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雖另請求因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非得為本院審酌之因,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