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陳正鴻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無勾串之虞,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述,顯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副所長賴勝嘉所製作職務報告等資料有所不符,而共犯廖樵宏尚未到案說明,而本院尚須行準備程序確認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此亦將影響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仍有勾串之虞,不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有異,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