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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志鑫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楊志鑫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結果,執行期中成績優良,經再教育已知悔悟,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1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查受刑人楊志鑫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保丙字第92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自97年10月1日執行起,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執行經再教育已知悔悔,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 99054389號函示核准執行機關檢附相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2月20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750號函、法務部以99年12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99054389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