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東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東隆因竊佔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隆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佔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