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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淵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淵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黃清淵自任會首,先後於民國86年8月20日、87年1月5日、87

年8月15日召集附表1至3所示之合會(互助會),各組合會之第1期會款依約由會首黃清淵取得(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惟黃清淵因財務狀況惡化,且自第2會期開始,見會員均未全部到場參與競標,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分別自86年9月20日、87年2月5日、87年9月15日起,至89年9月18日逃匿日前止,連續在紙上偽造附表1至3所示未到場會員之署名,並記載標息,依合會習慣,足以辨明係該未到場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向到場之活會會員冒稱該未到場會員參與競標,而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其上未明確記載「標單」或類似之意旨,且於開標後皆已丟棄滅失,無從查證歷次被冒標之全部會員之姓名及標息多寡),足以生損害於該未到場會員及各次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凡活會會員未以更高之標息競標時,黃清淵即宣布係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每一會份之標息後,交付該期活會會款予黃清淵。黃清淵偽造之標單所載標息,因未必每次必然高於其他參與競標之會員,大約每3次開標,有1次得標,並於多次得標後,均詐得該次所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每位活會會員各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千7百元(即2萬元扣除最低標息1千3百元後所餘金額,惟每次扣除之標息已無從查證)。後因黃清淵於89年9月18日逃匿,致合會無法如期繼續,且有附表1至3所示之會員未取得會款本息(依序積欠39會份、42會份、34會份之會款),始悉上情。

黃清淵於87年至89年間,係弘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弘銘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1樓,下簡稱弘裕公司、弘銘公司。起訴書所載弘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董事即公司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號、SN-939號、FM-567號大貨車分係詹信勇、鄭振義、王桂森所有,第1輛向弘裕公司靠行,登記弘裕公司為車主,第2、3輛向弘銘公司(起訴書誤為弘裕公司)靠行,登記弘銘公司為車主,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平日寄放在弘裕公司、弘銘公司,大貨車之稅捐、規費等靠行相關事務均由黃清淵為其等處理。詎黃清淵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弘裕公司、弘銘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未徵得詹信勇、鄭振義、王桂森之同意,擅自持上開車籍資料,分別以車主弘裕公司、弘銘公司為借款人,先後於87年6月23日、87年9月14日、88年8月24日,連續各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新鑫有限公司借款170萬元、120萬元、90萬元,並以前開大貨車為標的物,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支票,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其保管車籍資料任務之行為,致詹信勇、鄭振義、王桂森之大貨車,隨時可能因違約而遭實行動產抵押權,致生損害(事後黃清淵已清償債務並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案經鐘萬發、王德陽、吳龍發、鄭三田、王千美(以上為本判

決事實欄部分)、詹信勇、鄭振義、王桂森(以上為本判決事實欄部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謂84年10月5日修正

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本次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僅係就證人之陳述,限制其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尚非屬傳聞法則,亦即依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製作而成之筆錄,仍屬書證之一種,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當事人辯論,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亦即具有證據適格,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經查:本案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黃清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當事人均未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後,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正

面、第80頁),核與證人鐘萬發、林秀鶯、王德陽、陳義順、詹德松、廖月裡、楊秀娥、鄭振義、劉基安、陳螺、鄭游月珠、楊謝聰謀、吳輝龍、鄭厚進、蘇炳南、林德明、呂德鴻、吳金忠、鄭三田、吳樹林、張清陽、林能環、詹前旗、陳淑卿、詹曜嘗、陳淑美、許英財、吳月香、鄭端祥、林文仁、姚美仁、陳興、林秀梅、王程、楊隆源、連士瑤、余仁賢、王阿和、林永安、連順成、詹前錫、程順滿、鄭端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調查站88年11月9日卷第1至9、10、12頁,調查站89年3月6日卷第6至62頁,第602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互助會簿在卷可稽(調查站88年11月9日卷第13至21頁)。至於各組合會之第1期會款,依約係由會首即被告取得,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標單進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正

面),核與證人詹信勇、鄭振義、王桂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調查站88年11月9日卷第11至12頁,第9299號偵查卷第12、21、29至30頁,第602號偵查卷第41至42、85頁),並有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日盛公司簽呈、清償證明書、匯款通知單、支票、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調查站88年11月9日卷第25、27至29頁,第602號偵查卷第57、58、60、62至66、101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惟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準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

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屬連

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20年,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㈥刑法關於「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

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若在空白紙條上,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而於開標時以言詞或其他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靠行,係指車輛用所靠公司之名義營業,至該車輛實際上仍在所有人持有並保管之中,難謂所靠公司之負責人對該靠行車輛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車輛所靠公司之負責人,具有車輛靠行相關事務之處理權責,竟未徵得所有人之同意,而以公司之名義,與他人訂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公司取得金錢,並以所保管之車籍資料為貸與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自係為他人(所有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車輛所靠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所有人)之財產,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該公司負責人,係以真正之車籍資料為貸與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並依消費借貸契約,由公司取得金錢,並未施用詐術,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又車輛實際上既係所有人持有並保管之中,公司負責人對之並無持有關係,自難認其已易持有為所有,而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核被告就事實欄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事實欄部分,靠行公司取得金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係被告背信所致,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應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背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自各該合會第2期起,於每次開標時,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並於每次得標時,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詐欺活會會員多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係為詐得會款而行使偽造標單,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附表3合會末期為90年4月15日,起訴書誤為89年4月15日;各組合會之第1期會款依約應由被告取得,非被告詐欺所得,且被告係自第2期開始,約每3次開標詐得1次會款,並非每次開標均詐得1次會款;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向弘裕公司靠行,SN-939號、FM-567號大貨車係向弘銘公司靠行,起訴書上開疏漏,均應更正。查被告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2年6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曾邀得緩刑寬典,不知警惕,所犯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不輕,事實欄部分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事實欄部分,已清償借款並塗銷動產抵押權,偵審中兩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惟到案後尚能坦白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後,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通緝,並於100年3月8日由警逮捕被告後,始撤銷通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並非自動歸案,無從減刑。又被告辯稱其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皆已丟棄滅失,遍查卷內亦無標單存在,無庸再諭知沒收。

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已無償還債務能力,竟於87年12月

間某日、88年9月14日、88年9月1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害人廖月裡住處、瓦厝村莒光路93號告訴人鐘萬發住處、溪州村中山路3段270巷11號被害人連呂貴英(起訴書記載為呂貴英)住處,連續向彼等佯稱其需款周轉,請求借與現金供支用,於88年9月底即可償還等語,被害人、告訴人不疑有他,依序各交付150萬、70萬、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支票以取信被害人廖月裡、連呂貴英。嗣被告於89年9月18日清償前竟逃逸無蹤,被害人、告訴人始知受騙,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廖月裡、連呂貴英與告訴人鐘萬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辯解:被告願意認罪。惟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向被害人廖月裡、連呂貴英借貸往來,各約2年、4年,且均加給不低之利息;被告亦向告訴人鐘萬發無息借貸多次,且除本案之借款外,前欠均已清償,請審酌被告有無施用詐術。

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否則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尚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刑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或其他適法途徑,謀求救濟。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借款,嗣未清償,逃逸無蹤,固為

被告所不爭。然查:證人廖月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購車名義,向其調借現金,並簽發交付支票2紙,因支票未註明日期,不敢提示,被告至88年7月間僅還10萬元(調查站88年11月9日卷第8頁反面);證人鐘萬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急需金錢周轉,而向其調借現金,伊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子、媳(調查站88年11月9日卷第2頁正面、第10763號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係因支票存款戶需錢周轉,而向其借款,基於朋友情誼,乃無息允借(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連呂貴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表示急需金錢周轉,而向其調借現金,言明2、3日後返還,並簽發交付支票5紙,詎得款後即逃逸(調查站88年11月9日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於借款時,已表明借款動機及自身之經濟狀況,被害人與告訴人當時應可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貸與金錢,此等借款之說詞,已難認屬於詐術。另被害人廖月裡、連呂貴英提出之支票(調查站88年11月9日卷第22、23頁),乃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交付以供擔保,並非偽造或變造,則事後縱未兌現,亦難認即係詐術。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告訴人交付借款,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為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1起迄日期:86年8月20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合計34期(每月開標1次,每次得標2人)。

每1會份基本數額:2萬元。

標息:至少1千3百元。

開標時間:每月20日下午1時。

開標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黃清淵住處。

繳交會款期限:每次開標後5日內。

會首及會員:會首黃清淵(2會份)。

會員吳月香、胡進連、連順成、秀寶即黃秀寶、楊阿月、士瑤即連士瑤、阿省、劉基安、清峰、秀琴、劉山能、詹德松、博愛、吳建興、張金菊、阿輝即吳輝龍、吳龍發、廖火、王程、黃水萍、阿興即陳興、秀英即林秀鶯、許英財(以上各1會份)、黃審、小慧、程滿即程順滿、大勝機車行即林永安、鄭志宏、呂森銘、莊清基、余仁賢、林文仁、楊隆源、萬發即鐘萬發、吉定、黃枝財、黃業、秀鳳即林秀鳳、鄭瑞祥即鄭端祥(以上各2會份)、王德陽(3會份)、王阿和、陳淑美(以上各4會份)。

被冒名會員:阿輝即吳輝龍、阿興即陳興、黃審、余仁賢、林文仁及另14會份之會員。黃清淵共冒名得標19次。

未取得會款會員:秀寶即黃秀寶、楊阿月、士瑤即連士瑤、劉基

安、詹德松、楊隆源、張金菊、阿輝即吳輝龍、廖火、陳淑美、王程、阿興即陳興、秀英即林秀鶯、許英財(以上各1會份)、黃審、大勝機車行即林永安、鄭志宏、莊清基、余仁賢、林文仁、萬發即鐘萬發、秀鳳即林秀鳳、鄭瑞祥即鄭端祥(以上各2會份)、王德陽(3會份)、王阿和(4會份)。

附表2起迄日期:87年1月5日起至89年12月5日止,合計36期(每月開標1次,每次得標2人)。

每1會份基本數額:2萬元。

標息:至少1千3百元。

開標時間:每月5日下午1時。

開標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黃清淵住處。

繳交會款期限:每次開標後5日內。

會首及會員:會首黃清淵(2會份)。

會員永大輪胎即張清陽、環生機車即林能環、陳螺、鄭景森、秀英即林秀鶯、詹前錫、詹前敏、詹曜嘗、余仁賢、阿暖即余淑媛、梁世福、阿華、林德明、許英財、楊阿月、連順成、吳月香、劉基安、廖清峰、鄭惠香、蘭二、吳金忠、鄭三田、鄭振義、姚美仁、鄭厚進、阿霞、王明傳、陳義順、蘇炳南、吳樹林、呂德鴻、胡進連、吳建興、范清安(以上各1會份)、呂森銘、麗華即李麗華、黃枝財、詹前旗、謝玉鶯、王德陽、莊清基、陳淑美、黃水萍、林永安、黃審、鐘萬發、顏瑞姿、程滿即程順滿、陳淑雲、林文仁(以上各2會份)、黃明義(3會份)。

被冒名會員:陳螺、阿暖即余淑媛、鄭厚進、阿霞、黃枝財及另7會份之會員。黃清淵共冒名得標12次。

未取得會款會員:永大輪胎即張清陽、環生機車即林能環、陳螺

、詹前錫、詹前敏、詹曜嘗、余仁賢、阿暖即余淑媛、陳淑美、林永安、黃審、林德明、許英財、楊阿月、連順成、吳月香、劉基安、吳金忠、鄭三田、鄭振義、姚美仁、鄭厚進、阿霞、陳義順、蘇炳南、吳樹林、呂德鴻、胡進連(以上各1會份)、呂森銘、麗華即李麗華、黃枝財、詹前旗、王德陽、鐘萬發、林文仁(以上各2會份)。

附表3起迄日期:87年8月15日起至90年4月15日(起訴書誤為89年4月

15日)止,合計33期(每月開標1次,每次得標2人)。

每1會份基本數額:2萬元。

標息:至少1千3百元。

開標時間:每月15日下午1時。

開標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黃清淵住處。

繳交會款期限:每次開標後5日內。

會首及會員:會首黃清淵(2會份)。

會員林明坤、林柑、蘇鍾、吳建興、阿省、江錫銘、麗香、博裕、千美即王千美、林忠福、月娥、寶玉即鄭寶玉、陳聰裕、吳明耀即吳明曜、劉基安、林永安、楊來旺、環生、江佩清、陳螺、廖清峰、廖火、王明傳、劉文柱、姚永豐、姚榮敏、麗花、鄭金發、蕭水忠、吳玉雲、黃金榮、連順成、姚基鴻、鄭瑞祥即鄭端祥、王程、七六瓦斯行(以上各1會份)、林文仁、莊清基、阿和、郭淑貞、林吉定、王德陽、阿玲即王惠玲、李文玲、黃枝財、黃明義、榮輝、楊昌宏、淑美即陳淑美、鄭志宏(以上各2會份)。

被冒名會員:江錫銘、廖火、阿玲即王惠玲(2會份)及另12會

份之會員。黃清淵共冒名得標16次。未領取會款會員:江錫銘、千美即王千美、寶玉即鄭寶玉、吳明

耀即吳明曜、劉基安、林永安、楊來旺、環生即林能環、陳螺、廖火、姚永豐、姚榮敏、連順成、鄭瑞祥即鄭端祥、王程、七六瓦斯行(以上各1會份)、林文仁、莊清基、阿和即王阿和、郭淑貞、王德陽、阿玲即王惠玲、李文玲、黃枝財、淑美即陳淑美(以上各2會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