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飛
王芳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2010)東虎證內字第1726號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上偽造之「王錦德」署押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王芳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2010)東虎證內字第1726號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上偽造之「王錦德」署押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亞飛、王錦德係夫妻,名下共有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1 號房屋1 戶(下稱上開房屋),而王芳雄為王錦德之堂弟。陳亞飛因其母罹患腦部重病,欲先行回大陸探親後再行辦理返台依親,而返台依親需要王錦德之證件辦理臺灣居留證,遂請王錦德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後,經王錦德同意,由陳亞飛於民國99年4 月初持往喬國旅行社辦理王錦德之護照及台胞證,惟因陳亞飛母親病情危急,陳亞飛遂先於99年4 月
13 日 即前往大陸地區探親。適於99年5 月初,王芳雄因故需前往大陸,陳亞飛遂與王芳雄聯絡,委託王芳雄將其於臺灣所辦理王錦德之護照、台胞證攜往大陸交予陳亞飛,惟王芳雄斯時因積欠賭債而需款孔急,陳亞飛亦本有出賣上開房屋以獲得價款之意,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5 月10日,陳亞飛與王芳雄二人共同持王錦德之護照、台胞證前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由王芳雄佯稱係王錦德本人,未經王錦德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上,偽簽「王錦德」之署押及指印各6 枚,其中上開委託書、公證處申請表及公證告知書均表示王錦德本人委託陳亞飛出售上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1 號房屋並申請公證,並已知悉公證之權利義務之意,而接連偽造上開委託書、公證處申請表及公證告知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及文件持以行使交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之人員,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王錦德本人委託陳亞飛代為出售上開位於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1 號之房屋1 戶,而據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2010)東虎證內字第1726號公證書予陳亞飛、王芳雄二人,足以生損害於王錦德及虎門公證處承辦人員對於確認委託售屋人身分之正確性。陳亞飛隨後於99年5 月25日將上開房屋以人民幣42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其位於大陸地區之外甥陳木金,並於同年6 月29日移轉登記予陳木金,上開房屋價金其中之30萬元則由陳亞飛交付予王芳雄,嗣王錦德於100 年6 月初察覺有異而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查證始知悉。
二、案經王錦德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證人王錦德、王淑惠、林靜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二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證人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另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芳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與被告陳亞飛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質之被告陳亞飛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其辯稱:之前王錦德就有向伊表示欲出售位於大陸之上開房屋,所以王芳雄到大陸時向伊稱:王錦德委託其出售上開房屋,伊便信以為真將房屋出賣,況伊將出售房屋之價款其中人民幣30萬元交予王芳雄之目的,在於委託王芳雄將上開價金轉交王錦德,而其餘人民幣12萬元之房屋價款,則用於償還伊與王錦德在大陸之共同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亞飛係與被告王芳雄二人於99年5 月10日共同持王錦
德之護照、台胞證前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由被告王芳雄佯稱係告訴人王錦德本人,未經王錦德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上,偽簽「王錦德」之署押及指印各6 枚,而偽造上開委託書、公證處申請表及公證告知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之人員,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王錦德本人委託陳亞飛代為出售上開位於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1 號之房屋1 戶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亞飛有無跟你一起去東莞市虎門公證處?)有,我通知她去的。」、「(陳亞飛對於你自稱是王錦德沒有覺得奇怪嗎?)我在辦理公證的時候,陳亞飛有跟我一起去,我當時辦好後就馬上交給她。」、「(陳亞飛知道我假冒王錦德去辦理公證,她一定知道,我又不是王錦德。」、「(你是辦好公證後叫陳亞飛去拿嗎?)我是到了公證處後,就打電話叫陳亞飛過來。」等語(見本院
101 年3 月14日審理筆錄),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 中核字第060847號證明書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2010)東虎證內字第1726號公證書【含委託書、公證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王錦德之台胞證影本、被告陳亞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結婚證影本、房地產權共有證、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現場拍照資料列表】)在卷可稽。
㈡證人王芳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騙被告陳亞飛是她老公
(即王錦德)委託伊的等語,惟查,證人王錦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亞飛在台灣有無使用手機?)有。」、「(你自己有無使用手機?)有。」、「(陳亞飛聯絡你是否方便?)可以,就打手機。」、「(99年4 月間陳亞飛到大陸之後,是否有與她聯絡?)有。陳亞飛剛去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聯絡,問她何時下飛機,而且陳亞飛到大陸之後並沒有立刻回老家,但是陳亞飛中間有十幾天手機都關機,我當時就懷疑她在賣我的房子,因為期間陳亞飛有打電話回來,問我台胞證的號碼,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台胞證在陳亞飛那裡,而且陳亞飛說她要遷戶口,我們在大陸的戶籍就設在本案房屋,所以我更懷疑陳亞飛要賣我們的房子。」、「(為何99年5 月底你要去大陸看房子?)因為我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台胞證都被陳亞飛拿走。陳亞飛去大陸期間,我有與陳亞飛聯絡,並且要求她要把房產證帶回臺灣,但是陳亞飛一直推託說她把房產證放在朋友處,所以我就心生懷疑。」等語,衡情,被告陳亞飛與告訴人王錦德業已結褵十餘年,姑且不論二人夫妻感情如何,夫妻間之密切程度理應高於其與王芳雄間之關係,此亦為被告陳亞飛所自承,況被告陳亞飛前往大陸期間,告訴人王錦德均有以電話與被告陳亞飛聯繫,倘被告陳亞飛確實相信被告王芳雄係受告訴人王錦德之委託,出賣房產等家中大事,何以電話中被告陳亞飛未向告訴人王錦德求證此事並討論出賣房產之細節,而僅片面相信被告王芳雄之片面之詞?反而中間將手機關機十餘天以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絡?又於被告陳亞飛於大陸期間,告訴人王錦德亦以電話告知被告陳亞飛需將房產證帶回臺灣,何以被告陳亞飛僅以託辭推稱房產證置於友人處,而為何不質之告訴人王錦德業已委託其與被告王芳雄出賣房產予他人?上開等情均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陳亞飛雖辯以:係被告王芳雄向伊佯稱受王錦德之委託
要伊出賣房屋等語,且證人即共犯王芳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跟陳亞飛講要賣房子這件事情?)我過去大陸打電話給陳亞飛跟她說,告訴人說要把這間房子賣掉。」等語,然查,被告陳亞飛於99年4 月13日由臺灣出境,入境大陸,於同年6 月17日始搭機返回臺灣,而被告王芳雄則於同年5 月5 日始由臺灣出境,入境大陸,卻於同年月10日即返回臺灣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共2 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陳亞飛所提出之東莞市恆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內之房地產估價報告上所記載之「估價項目名稱: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1 號房地產價值評估,委託方:陳亞飛、王錦德(賣方)、陳木金(買方),估價作業日期:2010年4 月29日至2010年4 月30日」,上開估價之時間,係被告王芳雄至大陸之前一星期,且由上開估價報告委託方之記載,業已明確載明買方為陳木金,足見被告陳亞飛於被告王芳雄前往大陸之一星期前,即有出售上開房屋予陳木金之計畫,並以雙方之買賣方名義委託東莞市恆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製作房屋出售所需之房地產估價報告,足見被告陳亞飛辯稱:
係被告王芳雄向伊佯稱已受王錦德授權等語應屬虛妄。
㈣次查,被告王芳雄與被告陳亞飛係於99年5 月10日前往東莞
市虎門公證處辦理偽造之委託書公證,且被告王芳雄於同日(即99年5 月10日當日)辦理完上開委託書公證之事項即返回臺灣,均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共犯王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木金是否認識?)不認識。」、「(是誰說要賣給陳木金?)我不知道。我只是去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辦好授權書公證之後,我就回臺灣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你是否知道這棟房子的價值?)不知道。」、「(是何人決定房子的價錢?)我不知道,反正不是我。」、「(房子賣掉之後你如何知道賣了多少?)我不知道房子的賣價,我只是問陳亞飛還有剩下多少錢,我要拿去給她老公。」,倘果如證人即共犯王芳雄之證稱:係因其積欠賭債,始向被告陳亞飛佯稱受王錦德之委託出賣上開房屋,而未與被告陳亞飛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情為真,何以被告王芳雄如此信賴被告陳亞飛,被告王芳雄前往大陸僅負責委託書之公證,隨即於同日即返回臺灣,而全權由被告陳亞飛委託賣方、決定房屋價格及出售時間,甚且對於房屋賣得之價金於出售時全然不知?如此一來被告王芳雄何以確保其所分得之利益?又何以被告王芳雄不擔心被告陳亞飛就此事會向其夫王錦德求證?亦與常情有違。
㈤又依證人王錦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陳亞飛去大陸之期間
,我有與陳亞飛聯絡,並且要求她要把房產證帶回臺灣,但是陳亞飛一直推託說她把房產證放在朋友處,所以我就心生懷疑等語,如前所述,故至遲於告訴人王錦德以電話向遠在大陸之被告陳亞飛要求其攜回房產證時,被告陳亞飛應已知悉告訴人王錦德並未委託其與王芳雄出售房屋,惟證人王芳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99年8 、9 月間拿到房子的價金等語,故如被告陳亞飛並未與被告王芳雄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陳亞飛於知悉王錦德未為授權之時,即應將賣得房屋之價金自行、或委由合法管道、或以他種方式直接交給告訴人王錦德,何以在99年8 、9 月間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房屋剩餘交付王芳雄?應可認被告陳亞飛與被告王芳雄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㈥況被告陳亞飛雖於偵查中提出清償證明書2 紙及收據1 份(
見偵卷第32頁、34頁、36頁),用以證明其將房屋賣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與告訴人王錦德於大陸地區二人共同之債務。然查,經本院質之被告陳亞飛,被告陳亞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卷附之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陳文泉、陳蓮清」係伊大哥及大姊,且清償日期都是清償證明書上所寫的日期,是由伊本人拿人民幣還給陳文泉還有陳蓮清等語,既陳文泉、陳蓮清均屬被告陳亞飛之至親,是上開陳文泉、陳蓮清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陳亞飛雖稱其於清償日由本人親自以人民幣清償債務,惟上開清償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清償日期,被告陳亞飛均在臺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又如何能親自清償上開債務?足認上開偵卷第32、34頁被告陳亞飛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係臨訟製作之虛妄證明。至於偵卷第36頁所附錦濤五金塑膠噴油廠所出具之「名冠五金行2010年8 、9 月加工費收據」,證人王錦德證稱:上開名冠五金行係伊在大陸的工廠,惟錦濤這家工廠伊不知道,但是伊00年生病後就叫被告陳亞飛將名冠五金行收掉了,伊不確定被告陳亞飛是否將上開五金行收起來等語,而質之被告陳亞飛則陳稱:錦濤廠是名冠五金之加工廠,名冠後來已經沒有在營業了,但是我有包一些工程回家自己做等語。既告訴人王錦德並不知悉錦濤這家工廠,故縱使有上開債務,亦非屬於告訴人王錦德、被告陳亞飛共同之債務,且既被告陳亞飛自承名冠五金行已未再營業,只有被告陳亞飛自己包一些工程回家自己做,然上開收據所記載之「2010年8 、9 月加工費」及「2010年10月28日(即清償日)」,上開期間被告陳亞飛均在臺灣,且名冠業已結束營業,又何以會有於大陸外包工程予錦濤廠之加工費用及給付加工費之證明?益見上開收據亦屬不實。
㈦末查,上開位於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
1 號房屋,經被告陳亞飛及買受人陳木金委託東莞市恆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房地產估價,所估得之價值為人民幣49萬5 千零52元,而被告陳亞飛出售予其外甥陳木金之價值僅為人民幣42萬元,有上開評估報告及房地產買賣合同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陳亞飛係將上開房屋以低價出售予其外甥陳木金,再參以被告陳亞飛所出具之前揭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均屬虛妄,如前所述,是以被告陳亞飛對於出售上開房屋應受有利益,至為顯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亞飛及王芳雄對於本件犯
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陳亞飛、王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及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等私文書部分)及同法之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偽造「王錦德」之署押及指印各2 枚部分)。
㈡被告陳亞飛、王芳雄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亞飛、王芳雄共同前往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由王芳雄偽以「王錦德」名義,而在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及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上,多次偽造「王錦德」之署押及指印,顯係利用同一冒名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㈢爰審酌被告陳亞飛與告訴人王錦德為夫妻關係,竟勾結被告
王錦德之堂弟即被告王芳雄,以偽造委託書再行公證之方式,私行出賣被告陳亞飛與告訴人王錦德共有之上開房屋,並由被告陳亞飛及被告王芳雄分得其房屋出賣之價金,且上開房屋之價值至少約人民幣5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2 百萬元以上),非但造成告訴人王錦德巨大之財產損害,其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亦造成告訴人王錦德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況被告陳亞飛於起訴後及本院審理期間,仍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始終均無悔改之心,惡性重大,而被告王芳雄明知被告陳亞飛係告訴人王錦德之妻,竟因一時需款孔急而勾結被告陳亞飛,其惡性亦屬重大,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人所犯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王錦德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99年5 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2010)東虎證內字第1726號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上偽造之「王錦德」署押及指印各6 枚,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偽以「王錦德」名義所書立之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及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等私文書,因業已行使交付予東莞市虎門公證處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亞飛及告訴人王錦德係夫妻,名下共有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1 號房屋1 戶,而被告王芳雄為告訴人之堂弟。
詎被告陳亞飛與王芳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陳亞飛先行向告訴人誆稱:伊母親重病,須先回大陸探親後再行返台依親,而返台依親需要告訴人之證件辦理臺灣居留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身份證、戶口名簿等物予被告陳亞飛後,由被告陳亞飛持往旅行社辦理護照、台胞證。被告陳亞飛隨後即與被告王芳雄持告訴人之護照、台胞證前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由被告王芳雄佯稱係告訴人本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上,偽簽「王錦德」之署押6 枚後,持以行使交付虎門公證處,致虎門公證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告訴人本人委託陳亞飛代為出售上開位於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1 號之房屋1 戶,足以生損害於虎門公證處承辦人員對於確認委託售屋人身分之正確性。被告陳亞飛隨後於99年5 月25日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他人,嗣告訴人於100 年6 月初察覺有異而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查證始知悉,因認被告陳亞飛、王芳雄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確認起訴之詐欺得利罪中,被告陳亞飛所施用之詐術為「被告陳亞飛向王錦德佯稱母親重病需返回大陸探親,需要王錦德之證件辦理居留證,致王錦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證件」,而所詐得之利益為「被告二人將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301 號房屋出賣於陳木金所得之金額」,先此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陳亞飛之母黃麗英,確實罹患大腦鐮前部右旁腦腫瘤、
雙測基底蘇區腔隙性腦梗塞、腦萎縮及胸部右上肺結核之病情,被告陳亞飛所提出之華州市人民醫院檢察報告書、放射影像診斷報告書、居民戶口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亞飛所稱母親重病,需返回大陸探親,應屬真實,並非詐術。
㈡又被告陳亞飛向告訴人王錦德稱母親重病,須先返回大陸探
親後再行返台依親,而返台依親需要王錦德之證件辦理臺灣居留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王錦德所交付之物係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證件,且上開證件業已於出賣房產後隨即返還告訴人王錦德之情,業據告訴人王錦德陳述在卷,至公訴人所稱被告二人詐欺所得之利益係將上開房屋出售所得之金額,此部分之利益並非施用上開詐術所得,而係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王錦德委託其出賣房產之委託書而表見代理王錦德出售房產所致生之結果,故其上開利益之取得與公訴人所稱所施用之詐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是本件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亞飛所施用者
係屬詐術,且其所施用之詐術與被告二人所詐得之利益又無因果關係,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主張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