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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霖鎧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陳霖鎧被訴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傷害告訴人劉月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月霞告訴被告陳霖鎧傷害案件(被告陳霖鎧該案被訴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陳中棋及於同年11月14日傍晚7 時許,對其祖母陳黃桂花違反保護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裁判日期:2012-01-17